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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複代理人 黃格豪律師被 告 黎氏雪梅(越南文姓名:LE THI TUYET 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並於112年4月7日在我國戶政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嫁來臺灣後尚能適應,惟自114年間起,似對婚姻生活逐漸心生憧憬差異與倦怠,兩造就婚姻期待已漸行漸遠。嗣於115年1月間,被告返回越南過年探望家人,原告因工作關係留在臺灣,並送被告至機場搭機;詎被告抵達越南後,竟傳訊息表示希望離婚,且似無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並於112年4月7日在我國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15年1月間返回越南探望家人後,即傳訊表示希望離婚,且似無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截圖、居留證影本及被告傳送LINE訊息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15年1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明確傳訊表示離婚之意,迄今無返臺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表示。兩造婚姻既已欠缺共同生活之實質,互信互諒、相互扶持為其核心,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情愛、信賴及共同生活基礎嚴重喪失,婚姻僅餘形式上之外觀,而欠缺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內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境況,亦難期待其繼續維繫此段已無共同生活及信賴基礎之婚姻關係,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之程度,且無回復希望。再者,上開婚姻破綻之形成,係肇因於被告返越南後表明離婚並不願返臺共同生活,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