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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士,雙方未有共同之國籍,衡酌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7月10日回臺申辦登記,且約定來臺共同生活,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保卡為佐,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相符,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兩造於108年4月2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7月10日回臺申辦登記,被告以須回家拜拜幫父母增壽為由,於111年2月11日返回泰國,一週後竟封鎖原告所有聯繫管道,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兩造已分居4年,毫無任何聯繫,聽聞被告前往韓國工作,並與他人有親密關係,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其情形已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兩造於108年4月26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7月10日回臺登記結婚,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返回泰國後,迄今未再返台,兩造毫無聯繫,迄今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保卡及臉書截圖資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載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1年2月11日出境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長期分居、毫無聯繫,欠缺共同生活及親密關係,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足見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