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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A01代 理 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A01與被告A02離婚。

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A

02、A03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婚後起初被告A02對原告之相處態度尚可,然未久之後即對原告冷漠以待,經常對原告相應不理,因此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A02未經原告充分知情及同意,即以夫妻信任關係為由,借用原告名義於111年10月間登記設立「馨海花藝企業社」,形式上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財務調度、對外交易、帳戶使用及印鑑保管,均由被告A02一人實質控制,原告自始未實際參與營運決策,亦未曾取得營業利益,對於對外簽約、借貸、欠稅、勞保費用等事項,均非原告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A02卻長期利用原告名義對外行事,將經營風險及法律責任轉嫁於原告一人承擔,甚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以其個人名義邀約第三人入股前開企業社,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入股金供其自己花用,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及配偶信賴關係。

㈡被告A02又於婚姻存續中另與被告A03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

致婚姻基礎徹底動搖;被告A02於外遇行為發生後,仍持續以原告名義經營企業社,甚至指示前述企業社客戶多次將企業社貨款匯入被告A03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藉此虧空企業社資本,使原告承受債務追償及信用受損之高度風險,身心俱疲,進而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此外,因原告得知被告間之姦情後 於114年12月14日下午在苗栗縣○○市○○路0號臺鐵苗栗車站3樓候車室大廳與被告A03理論時,雙方發生衝突,被告A03竟出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㈢查被告A02對原告上開種種不是,且被告A02於事跡敗露後已

離家出走,無再為任何積極行動挽回兩造關係,雙方婚姻既已出現難以維持之破綻,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始作俑者係被告A02,雙方婚姻出現無可挽回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A02甚明,原告忍無可忍之際,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企業社負責人名義關係,並請求被告A02限期辦理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離婚。

㈣本件被告A03明知被告黄安琪已為人夫,竟仍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外遇交往,業如上述,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及事業造成之戕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A02離婚。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A03:對於原告所提簡訊截圖之電話為我的電話號碼不爭

執,是我打給原告;我與A02只是合作關係,沒有原告侵害配偶權,A02給我原告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這是原告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原告是為了要債;與A02有對話紀錄之人不是我,該對話帳號之照片是我,但帳號使用者不是我,我的照片是公開的,任何人都能下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是我的,是給A02還款用,我有借錢給A02;114年12月後就與A02沒有聯絡、見面,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之人均不是我,是不明之人將我的真實帳號密碼打字在對話內容裡;對話內容均在112年10月至11月,原告與被告A02在113年到114年間還能正常為夫妻生活,否認與婚姻基礎動搖有相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每次對話內容、時間相同,但顯示之ID不同,又該證據為原告所提出,是不是原告任意改造帳號就能對他人提告,針對原告提出之對話均否認是我與被告A02之對話,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2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有不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手機通話紀錄、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與被告A02對話之人,並以其與被告A02之間僅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話紀錄時間皆在112年間,其與被告A02自114年12月後已無聯繫等語置辯,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對於截圖中所示通訊軟

體Discord暱稱「執行長」、「鬼哥」之人為被告A02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A02並於Discord與暱稱「hana」之人對話略以:「依晴我愛你 我的小公主」、「依晴我很愛你」、「我寧願在家裡跟依晴玩摔跤」、「看來我家依晴不單純喔」、「陳警官 依心一意就想抓我 晴朗的笑容讓我難忘」等語(本院卷第317、321、337、357頁);綜上所述,「hana」對於被告A02上述行為均無異議,可認「hana」之本名應為「A03」無誤。

⑵被告A02於112年11月7日傳送「愛麗舍精品旅店」之地址予「

hana」,並稱:「和寶貝見面的時間越來越近了」,經「hana」回覆:「謝謝大寶貝找的,讚讚」、「明天要大抱抱」、「明天見」(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嗣原告於隔日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0分傳送簡訊予手機號碼「0000-000-000」,內容為:「嗨~你在愛麗舍汽車旅館嗎?他老婆在樓下,你要出來嗎?不然也是等你們出來呀!」、「一起聊聊嘛~不然等一下叫警察也不好看」;下午5時47分傳送簡訊內容:「女兒有順利接到嗎?今天比預計提早回到家吧」(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A02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傳送予「hana」略以:「被我老婆抓到了,你先走,你直接離開,不要走大門,我都在外面處理,你離開跟我講我我進去」(見本院卷第301頁);上情均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為佐;又「hana」於同日下午3時57分傳送其所收簡訊之截圖予被告A02,該截圖內所示之簡訊內容,核與原告所傳送之上述簡訊時間、內容均相符,「hana」並向被告A02稱:「我是不會回他,只是讓你知道一下」、「我也有錯,但別逼我轟回去」、「第二句讓人很火」(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亦足徵「0000-000-000」即為「hana」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⑶綜核上情,被告A02以「依晴」稱呼暱稱「hana」之人,及以

被告A03之全名「A03」為首字書寫曖昧訊息,堪認「hana」之本名為A03;又原告所傳送之簡訊經「hana」所收受,「hana」並截圖向被告A02告知該簡訊內容,而被告A03對於該收受簡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其使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可認「hana」之本名為A03,並與本件被告A03使用之手機號碼相同,足證被告A03即為暱稱「hana」之人。被告A03否認此情,顯然無據,並非可採。

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A02、A03對話紀錄,渠等於原告與被

告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喚對方為「寶貝」、「親愛的」外,另有「愛你」、「抱抱親親」、「想你」等曖昧訊息,被告A02亦提及:「想小寶貝硬硬的奶頭了 挺的很 舔起來好Q」、「下面真的很香 好吃」、「寶貝你的身體我好愛」、「寶貝最喜歡哪個體位 以後就舒服的愛著你」,被告A03則提及:「啊…好害羞 那裡很敏感的說」、「沒什麼奶喔 將就點 可能沒辦法波濤洶湧」、「親愛的身體和我想像的一樣」等語,並有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7至407頁);依被告二人間親暱言談、提及私密處與性行為內容,甚至相約前往汽車旅館,足認被告二人有為男女朋友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親密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等節,自堪採信。

㈢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A02以原告之名義創業,長期利用原告名義對外

行事,卻將經營風險及法律責任轉嫁於原告一人承擔,且被告A02與被告A03發展婚外不正當關係,被告A02並已離家,兩造無聯繫,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等情,經原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商工字第1111003740號函、合夥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等證,被告A02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A02於兩造婚姻期間,不知自持與婚外女子即被告A03有顯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且被告A02已與原告分居,於本件離婚事件中自始未到庭,夫妻間已無任何良性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本院綜酌上開各情,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該離婚事由肇因於被告A02未顧及己身為人夫之身分,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被告A02此舉已逾越夫妻所應遵守之道德分際,嚴重影響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足認可歸責於被告A0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A02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㈣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⑵被告A03即為暱稱「hana」之人,業如前述;被告A03並於112

年11月1日傳送訊息:「我覺得你自己來到異鄉打拼,然後老婆家人都不在,自己撐起自己的事業,傍晚了誰跟你一起吃晚餐,我就捨不得」、「兔子跟我說你老婆以前不會這樣」、「你今天異常因為老婆的事情神情恍惚不安寧」(見本院卷第329、379、381頁);及被告A02向暱稱「啪啪貓」之人陳稱:「他本來就知道我有老婆啊」(見本院卷第331頁);顯見被告A03對於被告A02有婚姻關係等情始終知悉,惟被告A03未顧及被告A02係有配偶之人,二人互傳親密訊息、發生性行為等互動及身體親密接觸,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夫妻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3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時,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為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是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二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均應由被告舉證。

⑷查被告A02、A03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二人侵

害配偶權之情事,而被告A03雖以對話紀錄均為112年間所為,相隔已久,自與原告婚姻基礎動搖無關等語置辯;惟查,被告A02於114年2月24日至25日向被告A03傳送訊息略以:「老婆直接到苑裡等我 我今天會在苑裡 晚上在跟老公去看會場」、「老婆到了嗎 老公準備要過去」、「老婆在幹嘛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及原告於114年12月14日在苗栗車站偶然遇見被告A02、A03偕同外出,原告因而出手拉扯被告A03之頭髮,及毆打被告A03(見本院卷第177至205頁);是被告A02、A03既至114年2月間仍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且於114年12月14日二人一同外出,應認被告二人至114年12月14日止仍維持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並於114年12月30日提起本訴,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2、A0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⑸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技術員,112、113年度所得分別係376,712元、320,61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被告A02為高中畢業,服務業,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A03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

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23,369元、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以賠償2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A02、A03連帶賠償部分,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之翌日起至被告A02、A03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4日送達被告A03,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A02、A03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