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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宥盈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雙方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對聲請人依附性甚高,相對人則較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1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意見不同,無法共同監護,我雖然在外工作與子女關係較不好,但沒有缺席子女成長;若我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以跟子女會面交往,但須當天來回,不能過夜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後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和解離婚,然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且具正職工作,目前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假日生活作息,住處生活機能良好,具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相對人自述健康良好,經濟狀況及工作穩定,有良好支持系統,因工作因素居於外地,但有親友可協助照顧,照護環境良好;對親權及探視有自己看法及決定,缺乏友善父母認知等語,此有上開單位酌定親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另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過往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依附關係深厚且穩定。兩造經濟條件相當,但聲請人對子女學業輔導、情緒支持及醫療照護均親力親為,且積極運用校方及親友資源建構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良好;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實際執行照顧責任,對親權法理存在重大誤解,主張非親權人無需負擔扶養費及不得穩定會面交往,忽視子女健全發展之權利,其曾利用監控設備驅趕聲請人,導致子女產生恐懼感,友善父母觀念顯有嚴重欠缺,難以期待可與聲請人共同合作協調子女事務,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0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四)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復依未成年子女照護情形等情狀,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若能合作共親職,應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現階段相對人在友善父母觀念上尚有不足,難期可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之此時,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件審理中,均表示無須訂定會面交往方式,本院逕予訂定,則未必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是本院不依職權訂定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有需要,可再行協商,或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六)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為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訪視時之陳述、所提資料,聲請人於84年間出生,目前從事翻譯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113年度無所得、114年度所得約45,95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70年間出生,目前從事倉儲管理人員,月收入約38,000元,113年度所得約709,842元、114年度所得約255,084元,名下有1筆財產。另未成年子女現年近9、7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92,770元,是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屬稍高,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9,000元為當,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0,500元,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