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婚後被告表示需外出工作以償還婚前貸款,且原告與婆婆有婆媳不合問題,約未成年子女出生滿月即111年6月29日時,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照顧,兩造分居迄今。起初兩造感情融洽,被告仍至娘家探視子女,並負擔子女之玩具、零食費,惟自114年初起,被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且陸續向原告借錢,原告才發現被告並未工作,亦未償還貸款。自114年4月2日起,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多次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均未到場,原告委託朋友聯繫被告,被告亦未積極出面處理。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長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且近年毫無音訊,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子女,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經社工多次聯繫,均未回應,態度消極,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5年4月2日蘭慈監字第115000083號函附酌定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符。另經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入境,之後未再有出境紀錄,足見被告仍居住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予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據此,兩造婚後分居逾4年,被告長年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無重大身心疾病,支持體系完善,長期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分執行親職,如生活照顧、常規教育等,被告停止支付扶養費後,原告亦支撐扶養子女之費用,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責,即便被告失聯,亦未原告動搖或懈怠,分居初期原告面對被告之會面探視與出遊邀請,亦未曾拒絕,可認原告具備親權意願;被告長期失聯,經社工多次聯繫均未取得回應,考量被告明知原告提出離婚聲請,仍採消極之態度面對,評估其恐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詳載於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5年4月2日蘭慈監字第115000083號函附之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茲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被告既經聯繫未果,長年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