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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A02特別代理人 A03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然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即因腦幹出血及高血壓在大川護理之家安置迄今,有大川護理之家安置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29日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應已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無訴訟能力;而訴外人江欣宜為被告之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擔任被告就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然同意由社工人員即A03擔任被告就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且苗栗縣政府為身障者主管機關,乃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選任A03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為被告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兩造婚後相處約1年即因腦幹出血、高血壓之疾病,致長期以鼻胃管灌食、氣切留置,24小時需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並自102年10月15日入住大川護理之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0餘年之久,已無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原告自102年11月15日至107年間負擔被告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致其存款用罄而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

(一)被告現況只能點頭跟搖頭,並無法說話;且因原告自疫情後未曾探視被告,被告雖知悉其配偶為原告,然應係認為已經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因腦幹出血及高血壓之疾病,致四肢無力,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坐起及翻身,無法由口進食,需長期以鼻胃管灌食,氣切留置,氧氣使用中,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沐浴更衣排泄情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依賴專人長期照顧。且原告自102年10月15日至107年間均由其繳交被告之每月醫療及照護費用,亦因此陷於經濟困難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大川護理之家安置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29日函、原告繳納被告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自102年10月15日即分居迄今,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已10餘年之久。原告於被告罹患重病後,仍探視被告並繳付安養費用多年,如今原告已年逾72歲,資力困窘,本院雖不鼓勵夫妻「大難臨頭各自飛」,但於本件情形,原告既已盡力承擔配偶應盡之照顧之責,若無視兩造情感磨耗之現實,要求原告應照顧被告至其中一方生命終了,實屬強人所難。是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業已喪失,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被告入住大川護理之家乃因其腦幹出血、高血壓所致,此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無可歸責,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