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原告婚後工作為業務銷售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為竹科工程師,月薪約20萬元,兩造婚後生活原稱平順,惟自A02出生後,被告即藉口工作壓力大,雙方分房已十年,並無性生活;自108年起,被告即沉迷夾娃娃機,甚至予以投資店家,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於不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均由原告一人負責照顧,被告將夾娃娃之物品堆滿家中客廳、廚房,造成住家環境雜亂不堪;被告自104年起即出現家暴行為,只要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拿書本丟小孩、拿電風扇砸原告,並曾拿小板凳砸A01,然打到壁燈毀損,並曾經小孩的書包丟到外面花園處;原告前就上開事實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原告具有謀生能力,且被告長期疏於與兩名子女互動,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苗栗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及原告與被告每月之收入比例約1:4,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4/5,即每名子女每月17,615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7,61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希望剩餘財產一併談好,親權部分請求參酌家調官報告,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扶養費請求酌定為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目前被告每月給付每人各14,000元,如酌定為14,000元亦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住家環境照片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無任何挽留,並已另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原告給付至少500萬元之剩餘財產,此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繫屬中;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至本院言詞辯論前仍聲明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單純係因兩造間對於財產議題無法達成合意所致,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兩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應如何行使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有共識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並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述身體健康,雖曾患乳房零期原位癌,然目前僅需定期追蹤即可,另患有甲狀腺結節及水腫,未來可能需開刀,然均不致影響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擔任業務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週休二日,工作時間具彈性。目前需繳納房屋貸款,然收入尚足夠支應生活開銷,本件經調解後,被告自115年4月起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用28,000元,該款項雖仍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開銷,然原告表示不足部分其願自行另設法解決。原告目前雖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然原告父母住於臺中市大甲區,均已退休,為可提供協助之親屬資源;原告另有二名好友住於同社區,渠等子女亦為未成年子女A01之幼兒園同學,平時三方家庭即會互相支援。經查原告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情事,爰建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又兩造均對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不爭執,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後達成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019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每月薪資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而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年子女人數,及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就扶養費以被告負擔每人每月14,000元之共識,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1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4,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㈠被告得於每週一至週五,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
㈡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晚上10時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所在之處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如逢國定連續假期,被告得於連假第一日上午8時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宿,並於連假末日晚上10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問,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或間隔計算之10日及20日,被告得於始日上午8時起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同宿,並於末日晚上10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
㈣被告得於農曆小年夜(即農曆12月31日)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
二上午10時止(此期間不含於寒假會面交往之10日期間內)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宿。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被告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並另行約
定其他時段會面交往,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若經被告之同意或出於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原告亦得陪同到場。
⑵被告其家人得陪同會面。
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若原告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㈡應遵守之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