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夫妻間欠缺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起訴前曾與被告協調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惟被告稱可向戶政人員表示「此人已死亡」,拒絕配合,而未能完成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原告所陳明,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女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為其父母,近年來我與原告同住較多,被告那邊比較不知道,兩造都沒有什麼聯絡。原告與被告在我大約國三到高一時分居至今,我不知原因為何,僅感覺兩造沒辦法相處、關係不好,我與被告A02有打字聊天聯絡;被告A02也沒向我說明兩造關係,自己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語。
(四)本院審酌依原告及證人A04所述,兩造近年來無共同生活,亦鮮有聯繫,且證人A04證稱兩造近年來已無什麼聯絡、沒辦法相處、關係不好,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維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願意維持婚姻或改善兩造關係之具體作為,難認兩造間尚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兩造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並非全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兩造間另有子女A03尚未成年(99年間生),因原告明確表示於本件不一併處理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爰不依職權處理之,A03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仍為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