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A04、A05(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然被告於105年間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結婚,子女A03、A04、A05迄今均未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兩造子女A03、A04、A05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本院審酌依兩造子女所述,兩造長期未同住,被告行蹤不明,期間亦未與子女有任何聯繫,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並非全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原告身心狀況尚可,工作及經濟穩定,有原生家庭支持,具實際親職經驗,親職時間及實際照顧經驗較為明確且持續。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具明確親職意願,教育規劃尚具延續性及穩定性。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實際參與照顧,無法取得其聯繫資料,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該機構115年8月1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本院衡以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且無不適任之情事;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社工亦訪視無著,本院無從認定其親職能力或親職意願。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是依子女意願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3、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