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2,24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但因兩造長期感情失和,難以正常溝通及共同生活,自115年3月起被告即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貸款及子女相關支出,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及照顧子女責任,婚姻關係已嚴重失和,欠缺互信與共同經營婚姻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又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苗栗縣,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490元,應得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由被告負擔扶養費之一半即12,2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6日調解期日到場,兩造原對於離婚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共識,然被告因不滿原告談及金錢議題即憤怒離去,致兩造當日未能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115年8月6日調解紀錄表附卷足稽;復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同意離婚,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七、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考量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經驗,以及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狀況,未成年子女確實與原告原生家庭親屬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與被告原生家庭缺乏連結;且原告與其原生家庭之照顧經驗確實多於被告一造;又原告雖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時間較少,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目前多由原告獨力支出,也能充分利用假日做為親職時間,原告應仍具備親權能力。綜上所述,建議裁定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對於離婚已有共識,惟於調解時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債務糾紛,且金錢債務部分難於本案調解時一併達成共識,故前開調解日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當日調解後則稱,如原告要爭取擔任子女親權人,又堅持要清楚計較兩造之每筆金錢債務及過往其尚未支付之扶養費的話,則其也要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願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等語。惟家調官與其電聯過程中,被告又稱同意離婚,亦有意願擔任子女親權人,惟如果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4年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24,490元之一半(即每月12,245元)支付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參酌訪視報告內容記載被告於子女出生後相處時間甚少,與被告及被告原生家庭缺乏親情連結,然由於本案派案時間較短,原請兩造於9月4日到院會談時間,被告無故缺席,經家調官多次電聯,被告均以忙碌無法通話為由,一再聯繫家調官改時間再聯繫,惟屆約定時間時又不予接聽,亦未主動回電表示意見,故尚難就現有資料認被告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反之,原告雖平日未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娘家,然一有休假即返回娘家共同照顧子女,於訪視過程中,子女縱未能以言語明確表達,惟仍能從肢體動作中觀察其與原告及其家人間互動親密,依附關係緊密,又考量子女長期居住於原告娘家,日常生活習慣均已養成,依據幼兒從母、繼續性原則等法理,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等語,亦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6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九、查依行政院主計處11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490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年子女人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245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