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登記結婚。詎被告曾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15年5月31日始知悉上情,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離婚事由;且被告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在逃,長期未歸,任留原告一人獨守空閨;且被告甚曾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信、互諒及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喪失,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有戶籍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刑事案件於111年間遭通緝至今,長期未歸,致兩造分離而無共同生活;又依原告所述,被告曾對原告惡言相向,足見兩造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信及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動搖。綜合上情,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難認尚有維持可能。此項婚姻破綻之發生,亦難認可歸責於請求離婚之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