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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5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民國115年2月10日聲請人接獲通報,苗栗社福中心發現相對人之送托情況不穩定,且相對人父有獨留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於3樓房間情形。經聲請人派員查訪確有發現相對人頻繁遭獨留且缺乏穩定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因遭相對人父家暴離家,又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祖母身體狀況不佳,故聲請人評估開案服務。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雖持續表達希望兒少返家,且親子會面期間與兒少互動良好,惟其仍多次因不滿安置而出現高度情緒性及具威脅性言論,對兒少遭安置原因及自身親職問題仍缺乏充分認知相對人母參與家庭處遇情形有限,亦未積極提出照顧計畫或於會面展現照顧能力之具體作為。另相對人弟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亦因照顧疑慮及毒寶寶議題由本府進行安置,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弟遭驗出毒品反應,始終迴避話題;115年8月11日親子會面結束時,案父強行抱走CA00000000-0欲帶離現場,經阻止後仍抱持CA00000000-0跑至室外,後由警方協助處理,CA00000000-0手部有些微抓傷,顯示相對人父情緒調節及衝突處理能力尚待加強。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滿2歲之幼兒,生活需依賴成人照護,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能力尚未改善,無法提供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且無親友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祖父母均表示目前無力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相對人父因工作因素長期不在家,且有多次通報疏忽照顧、精神暴力之紀錄,考量相對人二人年幼,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相對人父接受社工處遇服務過程,持續出現高度情緒、威脅性言論(例如:「我明天就用刀子架在我女兒(相對人之大姊)脖子上)、「我自殺給你們看」、「反正我有籌碼,我一個換兩個」、「我拿著槍走進四樓往主責社工頭上開槍,你們拿什麼阻止我,如果我真的開槍,我也會往我自己頭上開,幹嘛還要留下來面對你們」、「就看主責社工有沒有可能上下班都有警察保護,我只是沒有去跟蹤,如果我今天要她死,誰可以保護」)等語),且相對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待審結,難認相對人父現有穩定照護相對人二人之能力,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之權益。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雖於社工訪談時表達不同意安置之意見,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父母之前科,審酌相對人父前因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57號、114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115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在案,最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81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11518號、114年度偵字11959號、115年度偵字1645號、115年度偵字3126號偵查在案;相對人母前因犯詐欺罪、吸食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判處觀察勒戒在案,最近另涉犯詐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偵查中,又無從解釋對於甫出生之相對人弟為何遭驗出毒品反應;足見相對人父母因涉犯多案而需頻繁應訴及入監服刑,且有施用毒品議題尚待處理,親職能力尚不足。惟相對人二人年僅1歲11月大,毫無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復考量未有其他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最佳利益,相對人二人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父母未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亦因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