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P00000000為聲請人民國115年3月開案處遇之兒少保護案件,115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稱家中不平靜故帶離相對人至嘉義及臺東遊蕩。經聲請人派員訪查,摘要如下:(一)相對人母為監護人,自相對人出生後,皆由相對人母一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發展遲緩一事,長期未提供任何促進幼兒發展之相關教養、刺激或復健介入措施,顯示親職教養能力不彰,損及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外祖父母已長時間無聯繫,故相對人外祖父母以年邁且自身身體狀況不佳為由婉拒照顧相對人,其親屬資源薄弱。(三)相對人母現今無工作,大多仰賴經濟補助及育兒津貼,且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在外各地遊走,相對人母疑似精神狀態不佳且相對人為發展遲緩,致相對人之基本需求無法被滿足,對相對人潛移默化之身心影響甚鉅。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同年5月16日22時55分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要如下:(一)相對人母為監護人,社工持續以電訪、面訪方式與相對人母會談,經會談觀察相對人母無法聚焦討論相對人醫療照顧及發展遲緩議題,亦重覆論述個人觀點作為逃避方式回應,評估其身心狀態不佳進而影響認知及親職功能表現。(二)相對人母過往皆獨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長期未與家庭成員往來,自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外祖父母皆無來電詢問相對人安置現況,且相對人父不詳,故無法盤點父系親屬資源,親屬資源整體不足且薄弱。(三)相對人母現今於派遣公司工作,經濟收入不穩,經社工與相對人母於115年7月9日會談,相對人母表達抗拒相對人接受早療服務,認為相對人僅為年幼且堅持己見,認為相對人尚無醫療介入需求。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家尚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環境,又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㈣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59號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母親單獨任之,母親雖能提供相對人基本生理照顧,然長期未提供促進相對人發展之相關教養、刺激或復健介入措施,亦未積極配合早期療育之建議及專業服務,影響相對人身心發展。處遇期問,母親無法與社工聚焦討論相對人醫療照顧與發展遲緩議題,抗拒相對人接受早療服務,目前經濟狀況不穩定,親屬資源整體不足。考量相對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目前有積極接受早療服務之需求,而母親未能提供妥適之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