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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9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9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下共稱相對人)因偷抽菸,於同年3月7日遭相對人父CA00000000F以藤條處罰,致身上有多處瘀傷,同年3月8日相對人受相對人父及相對人乾爹過度管教及毆打,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在案,另聲請保護令,業經核發。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能穩定配合執行48小時親職教育處遇計畫,雖表示有意未來接返CA00000000-0、CA00000000-0,惟目前仍無具體接返及照顧規劃;相對人父配合本府安排親子會面,惟會面時與CA00000000-0、CA00000000-0互動意願仍偏低;CA00000000-0、CA00000000-0間互動較佳,與CA00000000-0互動較疏離,偶有嘲諷、貶低情形,相對人父對此情形較無作為,需由社工介入協調;相對人繼母對於CA00000000-0、CA00000000-0照顧及返家計畫參與意願低,亦未積極配合親子會面;相對人姑經與 CA00000000-0、CA00000000-0會面後,表達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父亦表示同意,後續將持續評估相對人姑之照顧能力及接返計畫;原施虐者相對人乾爹出獄後再次介入案家照顧及管教事務,目前為CA00000000-0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父對此未能建立適當界線,經本府多次提醒仍無明顯改善。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未有積極接返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及作為,且讓施虐者相對人乾爹持續接觸兒少,又無親屬資源可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直接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二人原由相對人父及相對人乾爹照顧,然因屢次遭管教過當,經縣政府安置。相對人母親表示無接返照顧及會面意願;相對人父有接返意願,目前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交往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因父親之身體狀況及工作時間之限制,現階段尚難提出具體妥適之照顧計畫,且無相關親屬支持系統,仍需仰賴相對人乾爹協助照顧。相對人姑姑有意願接返相對人二人,然實際照顧能力及具體照顧計畫尚待後續評估,建議本件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雖穩定參與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相對人父之生活狀況及工作情形尚無法配合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姑姑之照顧能力、計畫尚待評估,目前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應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明確表達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