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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下稱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下稱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於民國108年間經其父認領,相對人父母於110年8月10日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相對人親權。該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㈡處遇期間之情況略以:115年4月14日經警方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母因吸毒案件入監勒戒中;相對人父於115年6月27日與相對人親子會面時表示相對人祖父母仍不願接受相對人返家,雖相對人父不同意出養相對人,並告知聲請人自己有意願接回相對人且欲爭取相對人親權,然聲請人於115年8月間聯繫相對人父,其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安排居住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屬實,有下列證據堪予佐證: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相對人母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相對人母於115年6月11日以戒治人身分入桃女監戒治所)。

㈤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母與

相對人均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母與相對人均表示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父表示無須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表示:期待帶回相對人,但礙於個人生活無法立即接回,請法官不要剝奪其親權。對此,聲請人社工向其說明如其持續未能接返相對人,將有受停止親權之虞)。

三、茲審酌上開卷證,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