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2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SP00000000自述其自小學二年級起,遭相對人父SP00000000F性猥褻,相對人父起初僅觸碰相對人身體,自相對人國小三年級起,相對人父會以異物或性器性侵相對人,考量相對人已遭相對人父身體迫害,且暫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及保護,綜上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5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本院已於115年6月22日判處相對人父22年6個月有期徒刑,相對人父持續因案件遭羈押在案;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上開案件之二審開庭,二審將於115年9月23日判決;因相對人父遭判刑,相對人祖母心情受影響,暫無法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母於115年8月17日經尋獲,於115年9月1日家訪時確認相對人母有照顧意願,待後續安排親子會面以聯繫親情;115年8月24日進行家庭決策會議,相對人祖母及相對人大伯照顧能量有限,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母表示有意願照顧,亦願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在機構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尚可,在校同儕關係良好。綜上所述,暫無合適之親屬資源,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甫經尋獲,雖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仍須先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其親職能力;相對人父涉犯性侵害相對人之罪,目前仍羈押中,相對人母、祖母、大伯均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其他妥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及保護,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