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9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下稱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下稱相對人)之外祖母(下稱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監服刑,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監護人CP00000000M(下稱監護人)長期失聯,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惟監護人處遇態度消極,多次失聯且未配合訪視及心理諮商,雖聲請人每月安排親子會面,然監護人態度反覆、臨時取消親子會面;自相對人於113年9月緊急安置迄今,監護人僅出席7次親子會面,評估其多以逃避心態應付,且無意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對監護人進行行政裁罰,後續並將提告遺棄及追討安置費用。
㈡相對人外祖母於114年5月出監後曾積極安排親子會面,然觀
察相對人外祖母雖短暫穩定就業改善經濟,但多次違反會面規定及行程安排,復於115年6月入監服刑,評估相對人外祖母現無法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綜上,考量案家尚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環境,而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為避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9月21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下列證據可為佐證:㈠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㈤相對人外祖母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茲審酌上情,監護人於安置期間未穩定配合親子會面,無具體接返照顧規劃,相對人外祖母復已入監執行,又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認相對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