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自民國115年12月6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及8月14日得知相對人CA00000000遭受性剝削情事,聲請人於同年7月24日及8月24日派員陪同製作筆錄,經查相對人與陌生男子發生性行為後索取車資,並與前男友發生多次性行為且遭前男友持手機錄影,相對人缺乏風險辨別能力,而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5年9月6日繼續安置3個月。相對人因其成長經驗,長期被忽略情感及基本生活照顧,缺乏人際互動技巧,需透過較穩定之生活規範與陪伴,重新建構新生活模式,對於未來是有其想望,但過往生命經驗甚少有機會被長期陪伴與支持,故相對人自我價值感低落,對於未來雖有規劃,但缺乏現實感及執行力,倘若安置期間繼續提升相對人學習信心,透過證照參與提升相對人學習興趣,並建立適宜兩性互動模式,建構相對人自我保護概念,持續透過會談輔導、相對人戀愛事件分享及情境模擬對話討論,加強建構相對人正向且適宜的兩性互動模式,將有助於相對人重新回到學習場域及發展自我價值。相對人之母表示對於相對人的諸多行為問題(晚歸、結交莠友、性剝削等),已多次與其溝通,惟前開情形仍反覆發生,相對人之母也無力接返照顧,清楚知悉相對人外祖母會過度袒護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價值觀偏差,故同意相對人離開家戶安置,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司法程序及相關文件須簽署,在工作之餘會出面處置,母女親子關係持續修復;然對於相對人多起性侵害事件顯無力,表示希冀透過安置穩定保護相對人之生活環境;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均同意本件聲請,且表示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陳述意見;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提出本件安置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述主張,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及苗栗
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表為證,並經本院參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足認聲請人前揭主張與卷內事證相符。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風險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有
不足,對於人際及親密關係之界線亦有持續輔導建立之必要,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保護教養環境。而相對人經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使相對人得以調整生活作息,增進風險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建立適當之人際及親密關係界線,機構並將安排相對人穩定就學,以培養一技之長,累積日後自立能力,避免相對人返家卻再次落入性剝削情境,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為使相對人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妥適成長,降低其再次陷入性剝削情境之風險,且以一定期間之持續性保護及輔導,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