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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1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1、被告A04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檢驗。

前項所必需之檢驗費用由原告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係其母即原告A02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請求判決被告認領原告A01及應給付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A02與被告間網路對話紀錄為釋明,原告主張A01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非完全不可採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依原告之聲請限期命A01及被告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檢驗所需之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如原告或被告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