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A5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1,01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77,07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起訴請求被告A5認領子女,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嗣原告A01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原告A02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已於115年5月11日認領A01,原告A02於本院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請求被告認領A01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追加、變更聲明,皆係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2與被告A5於113年5月間透過朋友結識而交往,同年8月18日A02發現懷孕,嗣於114年4月18日誕下原告A01,因A01出生至今均是A02獨自撫育,反之,被告對A01態度消極,至今未探視,覺得不需要見面,未付過扶養費,為此請求酌定由A02行使負擔對A01之權利義務。
查A01現住於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2,019元,且A01與A02同住,實際由A02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付出之辛勞超出被告甚多,故應由被告負擔2/3之扶養費用即14,67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將來按月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再按A02實際上雖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然此不免除被告作為A01之父而須負擔之扶養義務,而自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被告迄今未給付A01扶養相關費用,而係由A02為其代墊扶養及相關費用,是A02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及相關費用,即依前述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019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3即每月14,679元,並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1月止共七個月,總計102,755元,是A02就上開金額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實際存有單據部分之103,913元,亦屬適當等語,並聲明: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㈡被告應自114 年12月24日起至原告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4,000元。前開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03,913元,及自11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願給付A01扶養費,然扶養費之數額,應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告現擔任美髮助理,月領之薪資未達3萬元,除支應個人之生活基本開銷外,尚有租屋及繳納貸款之必要,每月花費20,194元,是經扣除每月應支出之金額,扶養費14,000元對被告實屬過鉅,被告每月可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原告A02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內容,列有不相關之費用,其未完整舉證證明之,另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亦應列入比例分配,非均由被告單獨支付之,就發票部分同意給付金額為29,367元,加上其餘醫療費用為共97,874元;綜上,被告有意願給付扶養費,惟原告請求數額過鉅,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除有部分內容無法舉證證明為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用外,其餘部分亦應依比例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被告業於115
年5月11日認領A01,且被告與A02已協議關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惟原告未撤回該部分聲明,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憑,是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自行達成協議,本件自無需再為酌定,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01於115年5月11日經被告認領為其
子女,並協議由A02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業如前述,而A02113、114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221,294元、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被告於113、114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62,907元、19,52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4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
⑶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2,019元,又A02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A02與被告分擔之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11,01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減輕其扶養費數額,惟被告現年28歲,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年,且並非無業,尚有購置汽車財產之能力,堪信被告仍有一定之經濟收入,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扶養費於每月11,0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A02主張自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4年11月止,被
告均未負擔A01之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A01之父親,與A02同為A01之扶養義務人,因A02代為墊付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被告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A02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A02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又本院酌定被告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為每月11,01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止共7個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7,070元(計算式:11,0107=77,070),然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係由A02代為墊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A02代墊之子女扶養費77,070元,另以本件追加聲請狀繕本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家事追加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原告A02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77,0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