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3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3,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2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3實均與被告A02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02則以:本件希望等我出監再處理,原告及其現任配偶沒有為其等所為跟我道歉,我感覺很不好,擺明要我吞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略以:A03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訴外人鄭宇盛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A03極有可能為鄭宇盛所生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被告A03既經鑑定為訴外人鄭宇盛之子,即不可能與被告A02亦有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A03出生至今未滿2年,原告顯未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3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本件被告A03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A03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