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A04法定代理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1被 告 A07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4(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A07受胎所生之子女。
確認原告A04與被告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係被告A03而非被告A07,則原告與被告A07、A03間因原告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聲明,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與被告A07之訴訟利益相反,母親A02則行方不明,為此,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5年4月7日選任A01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於115年5月28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A04與被告A03間親子關係存在,與本件請求否認子女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母親A02與被告A07於103年5月20日結婚,於109年4月13日離婚,嗣原告母親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A07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為原告母親自被告A03受胎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是以,原告確非原告之母A02自被告A07受胎所生,且原告與被告A03間有親子關係,為此,依法聲明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證,原告為原告母親A02與被告A07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堪予認定,又前開分析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略以:A04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A03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998×10⁹,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A04極有可能為A03所生,核與被告A03到庭證述原告之主張屬實,對親子鑑定結果無意見,未成年子女A04是被告A03與原告母親A02所生之子女等情相符。是以,本件足證原告應非原告母親A02自被告A07所受胎,而係自被告A03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A03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母親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母親A02與被告A07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本應推定原告為其母與被告A07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原告母親A02自被告A07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A07間應無親子關係存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