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
A04
A05
A08
A10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11被 告 A06
A07
A09
A16
A17
A18
A19
A020
A21
A23
A22
A2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陳五妹均為被繼承人陳阿布之子孫,被告為陳阿布與謝陳五妹之其他繼承人,有辦理陳阿布繼承登記事宜之需要,而陳阿布與謝陳五妹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繼承利益,是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A1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布於民國57年11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陳嬌妹之女,訴外人謝陳五妹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被告為陳阿布與謝陳五妹之其他繼承人。謝陳五妹於15年間生,生父母為羅阿祥及羅胡娣妹,然依陳阿布日據時期手抄謄本,謝陳五妹之稱謂雖記載為養女,但記事欄並無養子及養父母之記載,是陳阿布是否有收養真意,抑或收養謝陳五妹為媳婦仔?又謝陳五妹於42年間與訴外人謝鏡梅結婚,出嫁前後,亦未以書面訂立收養契約,無從認定陳阿布與謝陳五妹間存有養父母子女關係。又日據時期沒有戶口,會被抓去關,陳阿布是好意才把謝陳五妹納入戶口,寫個養女,但父母欄沒有改,光復後陳五妹就回到原生家庭,沒有扶養陳阿布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阿布與謝陳五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03、A04、A08、A10:謝陳五妹確實是受陳阿布收養,直到謝陳五妹結婚都有養女身份;之所以到謝陳五妹過世才登記養父,是因為要辦謝陳五妹的遺產登記,發現有收養事宜才一併處理,並非為了陳阿布的遺產而登記等語。
(二)被告A05:謝陳五妹自己有說過是養女,每年過節有回陳阿布家,這幾年我還有到表哥即被告A16家等語。
(三)被告A06、A07、A18:有聽訴外人謝清炎(謝陳五妹之子,106年間死亡)講過謝陳五妹是養女等語。
(四)被告A09:我從小就知道謝陳五妹是被陳阿布收養的養女,我小時後就要跟著去陳阿布家,都叫陳阿布「阿公」等語。
(五)被告A16:謝陳五妹出生5個多月就被陳阿布領養,民國15年間領養等語。
(六)被告A19、A020、A21:有聽母親黃陳雲妹(陳阿布之女,93年間死亡)講過謝陳五妹是被收養,跟黃陳雲妹是姊妹等語。
(七)被告A23、A22、A24:我們都叫謝陳五妹「阿姨」,但那時我們年紀都還小,不清楚是否有收養的詳情等語。
(八)被告A1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至178、181頁)。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民國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再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陳五妹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阿布之子孫;陳阿布於57年間死亡,謝陳五妹於109年間死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依謝陳五妹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原名羅氏五妹,於民國15年9月18日經陳阿布收養,續柄欄記載為「養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於光復後之42年間與謝鏡梅結婚,稱謂欄仍記載為「養女」(見本院卷第156頁);此後至109年6月28日死亡間,其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或類似內容之記載,其戶籍資料並於109年10月16日補填養父為陳阿布(見本院卷第147頁)。
(四)本院審酌:依前開戶籍資料,已無從認定陳阿布以媳婦仔之身分收養謝陳五妹;又姓氏固非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之必然要件,然早年民風仍為保守,依當時社會常情,姓氏仍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謝陳五妹自被陳阿布收養後至死亡,均未回復本姓「羅」;且如前所述,謝陳五妹於光復後之42年間結婚時,稱謂欄仍記載為「養女」,可見當時其與陳阿布間仍有養親子關係,而卷內證據並未見有相關終止收養書面,從而,尚無從認定陳阿布與謝陳五妹間生前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再綜合參酌各被告之意見,堪認陳阿布與謝陳五妹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原告雖稱是陳阿布好意幫謝陳五妹報戶口,或謝陳五妹光復後就回復原生家庭,沒有扶養陳阿布云云,然此與謝陳五妹於其本生家庭已有「羅氏五妹」之戶籍資料顯然不符,亦與被告A05、A09之陳述有別,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阿布與謝陳五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