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國袁相 對 人 黃勝孝關 係 人 林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關係人A01辭任相對人A03之輔助人職務。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人A03之外祖母及大舅,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共同輔助人。然因關係人A01年逾80歲,因身體功能退化長期仰賴專業照顧,現安置於大川護理之家,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准予關係人A01辭任輔助人,由聲請人A02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共同輔助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誤,確屬真實。聲請人A02主張關係人A01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仰賴專人長期照顧之情,業據其提出大川護理之家安置證明書在卷可查。又本件本院依職權請財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兩造,可認相對人目前住教養院之社區家園,自我照顧能力佳,生活完全自理;關係人A0181歲,因不慎跌倒致腦傷進行開顱手術,術後昏迷,24小時臥床,114年8月入住大川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人員照顧迄今,是關係人A01意識昏迷狀態,完全仰賴工作人員提供身體護理及照顧,確已不適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A02原本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協助關係人A01處理相對人必要庶務,對於相對人身心體況、生活習慣及財產持有情形掌握度高,現因關係人A01患重大疾病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A02主動表達續任輔助人意願,且對輔助人職務內容熟悉且能掌握,訪視過程亦能主動關懷相對人,維持正向互動,對輔助人職務具備基礎的認識,無顯然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不利事實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關係人A01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確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然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可知係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而本件關係人A01辭任輔助人後,仍有聲請人A02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至於因關係人A01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