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徐樹賢相 對 人 徐村賢關 係 人 徐基仁
徐筱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關係人徐基仁辭任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陳福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關係人徐筱婷律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陳福清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徐村賢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徐陳福清之遺產分割,而兩造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前依法已由本院選任相對人之伯父即關係人徐基仁擔任特別代理人。然關係人徐基仁於民國11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辭任特別代理人,如今因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徐筱婷律師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同意書、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徐基仁以存證信函表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而辭任特別代理人,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因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要,關係人徐筱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且與分割遺產事件無利害關係,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參,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徐筱婷律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陳福清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3。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