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葉國安相 對 人 鄧斯瑜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社會適應程度欠缺,較一般自然人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件經本院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王資仁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無明顯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未達到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從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能力既未達需為輔助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