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伯彥代 理 人 任孝祥律師相 對 人 陳姸蓁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加入清海無上師之特定宗教團體,長期遭受該團體及特定信眾精神控制、洗腦及行為要求,導致其對外界社會常規之判斷能力與意思表示能力出現嚴重耗損,已達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獨立處理重大財務法律事務之程度,且相對人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紀錄,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心智、精神均正常,如欲繼續本件聲請,需另安排測驗,惟相對人拒絕測驗,致鑑定人無法提出書面報告,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蓋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