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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己○○

戊○○訴訟代理人 吳卜被 告 乙○○○

甲○○丙○○辛○○庚○○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金海 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九分之二股權,移轉登記與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變更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分之二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迄於歷經十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且訴訟已進行一載餘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追加原告己○○及戊○○,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丙○○應將其所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二百萬元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己○○及戊○○,此追加之訴顯有礙被告之防禦,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又原告丁○○業已撤回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業經撤回而告終結,故若准許原告己○○及戊○○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