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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促字第 9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促字第93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邦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21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苗栗縣○○市○○里○○路000號。惟上開地址並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民國87年2月25日進行住所變更為苗栗縣○○里○○街0巷00號,後再於110年2月20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聲請人實際住居所,未發生送達效力,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應由卷宗所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固應予審查,惟若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該裁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債務人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可參,致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然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命令核發後,本院且核發確定證明書,參酌上述送達實務,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本院始得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再者,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10月23日交付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而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地址均為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依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於87年2月25日以前之原戶籍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里○○街0巷00號,嗣於87年2月25日變更戶籍登記地址為苗栗縣○○市○○里○○路000號,直至103年11月12日變更戶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5樓,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市○○里○○路000號,非如債務人所言設籍於苗栗縣○○里○○街0巷00號,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