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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兩項之訴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C、D之連線(

A、B點間連線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對造未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應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鐵樁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間,東西毗鄰之界址應以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之連線為界,至於上訴人所有五0六地號土地與東側之未登錄水利用地間之界址位置,則非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詎原審誤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鑑定圖所載上訴人所有之五0六地號土地與東側水利用地間標示C、D之界址,錯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所有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間標示C、D(西側界線)之界址為相同之請求標的,進而於判決理由欄二說明「是兩造間為右開土地之界址應以A、B連線為界無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其所提附圖所示A、B、C、D連線為界,即屬無據,從而,其又主張被告等占用其土地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因被告並未越界釘樁使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亦失依據...」,並據以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實則,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東側與水利用地間之界址,已如前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者為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南北走向之縱線為界,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E、F、G、H連線為界,因被上訴人誤認E、F、G、H連線以西土地為其所有,並在此部分土地內釘樁,因而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為此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鐵樁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應為有理由,惟因原審誤認上訴人之聲明,並認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顯有誤會之處。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測圖說之面積分析表係以五0六地號土地列入分析所生之結果,並不正確,應以該地號合筆前之五0五之三地號(即道路部分)為標的單獨計算始為公允,即應以上訴人指界之界址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始符合苗栗及大湖等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

(三)上訴人連外道路與毗鄰之未登錄之水利用地界址有待確認,自不宜以與水利地間未確定界址為本件系爭連外道路之起測點,否則日後仍有糾葛,應以界址明確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西側作為基準線,以此起算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三公尺,即為兩造之界址所在。

(四)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三公尺聯外道路應不含水利地,若含水利地即應予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前手張維潮請求被上訴人離水溝三米賣與張維潮,以便作為聯外道路,嗣後張維潮將其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與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派員複丈之結果相同,均係由與水溝之界址算起三公尺,與當初之買賣契約相符。

(二)上訴人要確認的部分其實是水利地,當初係因上訴人將垃圾丟到被上訴人土地上,才做鐵樁,目前均已拆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毗鄰,原均以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之連線為界,彼此相安無事,詎被上訴人藉詞其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應以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E、F、G、H之連線為界,並僱工在上訴人所有土地內釘樁,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所有前揭土地之界址,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鐵樁等)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維潮請求被上訴人將離水溝三公尺之土地分割出售予伊,作為其對外之聯外道路,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是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係距離水溝算起三公尺為界,其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合併及指界,確認界址結果亦係距離水溝(即水利地)算起三公尺為界址,惟現場卻離水溝算起四點五公尺釘樁,顯有不符,嗣經聲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界亦認應自水溝算起酸公尺為界,故被上訴人並未逾越界址占用上訴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五0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維潮向被上訴人購買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離水溝三公尺之土地作為其對外之聯外道路,嗣經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理分割為五0五之三地號後,再合併至五0六地號,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向訴外人張維潮買受取得五0六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測結果,認兩造所有前開五0六地號及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部分界址,而該A、B點連接線係由鑑測機關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測定得出之結果,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與前揭訴外人張維潮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內容相符,有原審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指界線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線,就兩造土地製作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依上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比較將減少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五0六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比較將增加五十九平方公尺,倘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線即地籍圖線為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比較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比較增加四十一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函附之補充鑑測圖說附卷可參。是倘依上訴人自行指界鑑測之成果,則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增減比例顯失公平,亦與上訴人自訴外人張維潮繼受取得之土地現狀不符,顯然已改變與鄰地相接之位置,且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堪認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尚非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C、D點連接線,非屬有據,原審判決認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尚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猶執陳詞,謂應以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C、D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甚至主張應以界址明確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西側作為基準線,以此起算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三公尺,即為兩造之界址所在云云,均無足採。

四、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釘樁等情,固據提出照片四張為證,惟兩造間前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非以上訴人所指位置為界址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越界釘樁使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鐵樁等)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併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所設鐵樁等已經拆除不復存在,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張在卷可按,上訴人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五、再查原審判決理由所示「結果如圖所示C、D點連接線係芒埔段五0六號(即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之未登錄水利用地間之部分界址;A、B點連線係芒埔段五0六號土地與同地段五0五之二號土地(即被告所有)間之部分界址。有圖為憑,是兩造間為右開土地之界址應以A、B連線為界無誤,」,該部分所指圖示,係以原審判決附圖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為準,其後所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其所提圖示A、B、C、D連線為界,即屬無據」中之圖示,則係指上訴人起訴狀之附圖所示。是上訴人所謂原審誤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鑑定圖所載上訴人所有之五0六地號土地與東側水利用地間標示C、D之界址,錯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所有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間標示C、D(西側界線)之界址為相同之請求標的,並進而誤認上訴人之聲明云云,核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製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並駁回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併駁回上訴人有關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B 法 官 吳振富~B 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