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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卿劉瑞卿劉芝鑫劉依青劉小玲劉士銘劉乃慈劉淑芬劉秋村劉嘉永劉嘉富廖劉阿米黃劉秀琴宋劉秀蓮兼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A─D─C點之連接點線。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本件確認界址事件,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出售予訴外人劉賴阿五者,僅係系爭土地少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蔗埔段第八一五地號(重測前為卓蘭段第一七三○之一六地號)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既為系爭蔗埔段八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本件確認界址事件,自有確認利益。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劉賴阿五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圖,均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買賣契約書及附圖,應屬被上訴人臨訟所製,顯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訴外人劉賴阿五確將上訴人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惟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二、兩造間土地界址、經界線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地測一字第二八七六號函所附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鑑定圖上所示之E─A─D─C連接線,且該連接線亦較為符合兩造所有土地經界之原貌:

(一)八十五年間苗栗縣○○鎮○○段之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並由是時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測量人員丙○○、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先至上訴人所有之卓蘭段第一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按於八十六年度重測後為東盛段第八一五地號,現再重測為蔗埔段第八一五地號)進行地籍調查,上訴人同意以舊地籍圖由丙○○、乙○○協助指界;依其等所施測之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略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前開第一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與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七三○之一六七地號土地界址及地籍線上,僅有一G點之水泥樁,而上訴人所有第一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第一七三○之一地號、第一七三○之二○八地號等筆土地之界址,始有一C點之塑膠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丙○○、乙○○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善所有同段第一七三○之一六七地號土地(按於八十六年重測後為東盛段第六○四地號,現再重測為蔗埔段第六○四地號)為地籍調查,而劉善亦同意以舊地籍圖由丙○○、乙○○協助指界;依其等作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上訴人所有第一七三○之一六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之第一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界址及地籍線上,僅有一X點之水泥樁,並未有塑膠樁。足證兩造間之土地只有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土地界址埋設有塑膠樁,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並未埋設塑膠樁,證人丙○○、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上訴人之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時,亦未見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上有塑膠樁,可證此塑膠樁應係劉善所自行埋設,故被上訴人諉稱兩造間土地自八十一年間即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裝設之塑膠樁立於地界點之上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二)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善事後反悔,不同意證人丙○○、乙○○依照舊地籍圖所協助指界之地界線,致產生界址糾紛,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協調,並再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卓蘭工作站之測量人員丙○○、乙○○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依協助指界之位置,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經界係在如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度卓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筆錄調處結果略圖(參見原審原證二)所示A─‵B─C之連接線,而此A─‵B─C之連接線之連線方式,亦與前揭證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兩造間地界線為相同,惟苗栗縣卓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未予查明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原審原證二所示「調處結果略圖」所載A─‵B─C之連接線,竟誤以係在該略圖所示A─B─C─D之連線,顯有違誤。另依原審原證一之調處結果略圖所示,該協調會認定B─C─D連線係圍牆之外緣,而圍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即遽爾認定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即為該略圖所示A─B─C─D連線。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只能證明其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卓蘭段第一七三0之一六地號土地,不能以之證明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係在原審原證一略圖所示之A─B─C─D連線。

(三)另因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及有無受到九二一地震影響產生界址相對位置變動之疑慮,本院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並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八○五號函所示意旨,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載系爭土地,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而受影響予以測量,依該局檢送本院之鑑定書、圖鑑定結果所示:「本案系爭土地附近八十六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後,與該年度重測成果比較,其相對位置較差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範圍內,應無受該地震影響產生界址相對位置變動之情形。」即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未因地震而有所變動,仍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圖所示A─D─C之連接線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地測一字第二八七六號函所函覆本院之鑑定圖所示E─A─D─C之連接線。稽諸上開說明,足證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經界係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度卓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筆錄調處結果略圖所示A─B─C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誤以係在該調處筆錄結果略圖所示之A─B─C─D連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說所示依E─A─D─C之連線及E─A─‵B─C之連線計算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惟此係因系爭土地於重測時,重測人員係依兩造所指界之界址協助指界,而非逕依舊地籍圖為準,且日據時期依人工方法計算與現今數值法計算亦有差距。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因年代久遠且不精細,其有摺痕及破損等因素有可能影響圖面上之面積進而影響登記面積,此有測量人員彭秀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明綦詳。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意旨所示,土地之界址悉依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圖為準,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同,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是仍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即謂重測結果有誤。況若僅以舊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為準,則土地即無所謂地籍重測之必要性,且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圖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

(五)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九一地測一字第二八七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已載明:「‧‧‧二、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前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並計算坐標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謄本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等語,其鑑定結果核與系爭土地重測時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卓蘭工作站之測量員丙○○、乙○○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相符,而原審所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實測圖,卻僅依兩造指界及舊地籍圖而製做,自未能精密鑑測。兩相比較,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鑑定書之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鑑定結果較為精確,而堪以採信。

(六)又比較新、舊及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正確性,並非僅以兩份圖說上土地之面積是否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符始為正確,仍應比對系爭土地地形、相鄰土地間之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且再參諸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調處之卓蘭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調處結果所示,A─B連線為參照舊圖(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此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卓蘭工作站測量人員丙○○、乙○○協助指界之位置、地形(即A─B連線)相符,同時亦與丙○○、乙○○前揭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之E─F(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甲○○指界部分)、F─Y(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劉善指界部分)之位置、地形相符,另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說上之A─D連線之位置及地形相符;又前揭調處筆錄(原審原證一)上A─B─D之連線及協調筆錄(原審原證二)丙○○、乙○○所協助指界之A─‵B─C連線方式(原審原證二)、地籍調查表上之E─F─G連線方式(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甲○○指界部分)、F─Y─X連線方式(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等劉善指界部分)均先係近乎平行方式由左自右延伸,之後則自左方略向右下延伸,此後又再向右上方延伸至鄰地連接處,此種連接方式,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說上之E─A─D─C連接線所示之兩造土地經界線曲線相符(E─A部分即前揭所示略為平行,A─D則係自左方向右方往下方延伸,D─C則自左方再向右方略為向上延伸),與被上訴人所指之E─A─B1─C之連線則不相符合(因E─A雖為平行,A─B1亦係自左方略為向下延伸,惟B1─C係自左方向下延伸),是兩相比較,仍應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E─A─D─C連接線,較為符合兩造所有土地經界之原貌。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繼承系統表、除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劉麗卿、劉瑞卿、劉芝鑫、劉依青、劉小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丁○○、劉嘉永、劉士銘、劉乃慈、劉淑芬、劉嘉富、廖劉阿米、劉秋村、黃劉秀琴、宋劉秀蓮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附圖所示,本件地界爭執地段之上訴人土地,業經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出售予訴外人劉賴阿五,並收訖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完畢,劉賴阿五復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日將其中五二‧八九平方公尺(即十六坪)以三十二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丁○○,參見丁○○嗣興建房屋時由上訴人與劉金鐘(即劉賴阿五之子)共同指界之實測圖,足徵所出售者,確係本案被上訴人所指B1、C連線或上訴人所指D、C連線北方至馬路土地,該等爭執土地,目前亦由被上訴人丁○○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中。本件兩造所爭執界線上之土地使用權,既已由被上訴人丁○○輾轉購入並作通路使用中,上訴人就本案界址爭執已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阿五間買賣契約之真正,且稱因兩造於八十六年訴訟期間長達六年時間均未提出,故屬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原審開庭時,即已將上開買賣契約書提出在卷(參見原審卷三二至三四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期間均未提出,已屬誤會;況上訴人亦已自承其有將系爭土地少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劉賴阿五之事實無誤。

(二)另本件界址爭執,業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指界勘測,而該地政所測量人員乃就系爭土地附近界址及法院指示事項分別測量,計算坐標,然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表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謄本及其他可靠資料,繪製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之實測圖,而經原審法院認定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實線,更無任何證據確切證明上開苗栗地政所之實測圖有何違法錯誤之處。

(三)上訴理由雖舉本院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勘測繪製之鑑定書圖,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D、C之連接線,並舉負責該鑑定圖測量製作之彭秀佳證詞為證據方法,認原判決並無可採。惟查彭秀佳已到庭證述伊係「依據地政事務所所存之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為判斷」、「正確之界址為A、D、C之連線」,但其後又證稱「日據時代地籍圖因年代久遠且不精細,其有摺痕及破損等因素有可能影響圖面上之面積進而影響登記面積」以觀,其所依據為判斷之地籍圖,本非絕對精細正確,從而伊於本件判斷兩造土地界址為鑑定圖上A、D、C之連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彭秀佳亦同時證稱「重測如係依舊(地籍)圖(實測圖與登記簿面積)是會一致,但重測如係重新指界就與舊地籍圖無關」,核與本件係因兩造就系爭界址指界不一因而申請調處情事相符,從而本件自應從兩造指界之界址判斷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界究竟何在。

(四)況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地測二字第二八七六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蔗埔段八一五、六○四地號(按於八十六年度重測前分別為卓蘭段一七三○之一六、一七三○之一六七地號,重測後別為東盛段第八一五、六○四地號)土地重新調製之鑑定書(含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為記載:

1、上訴人所有之蔗埔段八一五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八六六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四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重測前登記面積則為○‧三七七五公頃。若依上訴人指界之E、A、D、C連線計算宗地面積,則上訴人所有該第八一五號土地面積變為○‧○八八六九三公頃,被上訴人所有第六○四號土地面積則變為○‧三六六七三八公頃。是如依上訴人指界,則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記載面積增加○‧○○二○九三公頃,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記載面積減少○‧○一○七六二公頃。

2、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之E、A、B1、C連線計算宗地面積,則上訴人所有第八一五號面積為○‧○八六○二四公頃、被上訴人所有第六○四號土地面積為○‧三六九四○八公頃。是依被上訴人指界,則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記載面積減少○‧○○○五七六公頃、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記載面積則減少○‧○○八○九二公頃,兩造土地面積均有減少。

3、是以比較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伊所有第八一五號土地面積較舊增加二○‧九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第六○四號土地面積卻較舊減少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之上訴人所有第八一五號土地面積較舊減少五‧七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亦較舊減少八○‧九二平方公尺之結果,顯以被上訴人指界之E、A、B1、C連線,較符合原登記面積,且較符合公平原則。

(五)又非但本件前經原審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認定,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提鑑定圖之A、B1、C)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本件於八十一年間即迭經兩造申請複丈測量,土地上原有大湖地政所裝設之塑膠界樁迄今仍埋於當時所測地界點上,此參見原審卷四七頁勘驗草圖上所繪C點即明、並見彭秀佳於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鑑定圖上B1點係現地上塑膠樁」、再觀以原審卷二九頁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列載上訴人不諱該界樁已於八十一年間縮入地下之事實;被上訴人丁○○係依該塑膠樁訂界點施造圍牆亦有當時施工照片足證。又爭土地於地籍調查時確有塑膠樁乙節,並經丙○○到庭證述伊有在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時到場調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地籍調查表上有記載在第一七三○之一六地號及第一七三0之一六七地號土地上確有塑膠樁之事實。再再足徵依被上訴人依該界樁所為指界即符重測前之正確界址,且更符合兩造土地因重測均將減少面積之公平性。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該局人員作成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另依職權函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彭秀佳、丙○○及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善及其繼承人劉江阿柿皆分別於上訴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劉麗卿、劉瑞卿、劉芝鑫、劉依青、劉小玲、劉嘉永、劉士銘、劉乃慈、劉淑芬、丁○○、劉嘉富、廖劉阿米、劉秋村、黃劉秀琴及宋劉秀蓮均為劉善及其繼承人劉江阿柿之繼承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小玲、劉嘉永、劉士銘、劉乃慈、劉淑芬、丁○○、劉嘉富、廖劉阿米、劉秋村、黃劉秀琴及宋劉秀蓮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或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四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劉善所有,惟劉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丁○○及劉士銘並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丁○○及劉士銘並未經兩造同意,自不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由劉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劉麗卿、劉瑞卿、劉芝鑫、劉依青、劉小玲等五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度重測變更為東盛段第八一五地號,再於九十年度重測變更為蔗埔段第八一五地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善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七三○之一六七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度重測變更為東盛段第六○四地號,再於九十年度重測變更為蔗埔段第六○四地號)相毗鄰,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C點之連接線,惟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指界發生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處後仍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界址糾紛業經原審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指界勘測,而該地政所測量人員乃就系爭土地附近界址及法院指示事項分別測量,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表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謄本及其他可靠資料,繪製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後實測圖,故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三○之一六、一七三○之一六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度重測變更為東盛段第八一五、六○四地號,再於九十年度重測變更為蔗埔段第八一五、六○四地號)為兩造所有,且互相毗鄰,兩造就土地界址所在指界不一,經調處結果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函及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D─C點之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點之連接實線。本院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併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本件原審雖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進行鑑測,然上訴人主張該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並未精密鑑測,乃聲請另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行鑑測,經本院囑託該局派員會同到場勘驗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及兩造指界界址,並計算坐標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展繪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鑑定圖(二)所示之A─D─C點之連接線,且與舊地籍圖線相符,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地測二字第二一三四八號函附卷可稽。然於上開測量之後,系爭土地疑因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致地形、地貌變更,本院為期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再准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勘驗鑑定,並請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而受影響予以測量,經該局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並計算坐標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認系爭土地附近八十六年度重測實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後,與該年度重測成果比較,其相對位置較差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範圍內,應無受該地震影響產生界址相對位置變動之情形,且圖示E─A─D─C連接點線,係依蔗埔段八一五地號與六○四地號土地間於八十六年度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九十年度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且與上訴人指界之位置相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地測二字第二八七六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因九二一地震而致地形、地貌變更,應可認定。惟該局已重新製作鑑定書,遂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地測二字第二一三四八號函送本院之鑑定書即予作廢。故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地測二字第二八七六號函所作之鑑定書、鑑定圖為系爭土地最新之測量結果;上開鑑定方法既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又較諸原審所為鑑定更為先進精密,自應較為可採。

(三)另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彭秀佳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地震並未對系爭土地相對位置產生位移現象;我們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所存之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判斷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之A─D─C點之連線。」等語(詳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地籍調查員丙○○及土地測量員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均有到系爭二筆土地現場辦理地籍調查,兩造均有在調查表上簽名,調處結果說明欄上所載A─B─C連線並附註協助指界位置是當時我們協助指界之位置,我們是依據雙方當事人之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定出界址。」等語(詳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二筆土地經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定出之界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並無二致,均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若依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則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記載面積增加○‧○○二○九三公頃,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一○七六二公頃之多;然依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則上訴人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記載面積減少○‧○○○五七六公頃,被上訴人面積較原登記簿記載面積減少○‧○○八○九公頃,顯以被上訴人指界之E─A─‵B─C連線,較符合原登記面積及公平原則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併參照舊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定界址線,已如前述,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以何者較接近於重測前登記之面積而指定界址之方式,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應可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A─D─C點之連接點線。原審判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界址為當。

五、又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兩造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燦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