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三八、四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連同鄰近將近數百甲之林、旱、田各地目之土地原均為苗栗縣農會農場地,苗栗縣農會為管理該廣大之土地,為方便計,另編定地號,稱之為三農地號(即三義農場私編之地號之簡稱),然後分別出租予農民耕作,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果園,及綠色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種植水稻部分,則屬三農地號七一二、七一0及七0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
二、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原係訴外人彭阿聰於民國五十年間向苗栗縣農會承租,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之後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人按期直接繳交租金予苗栗縣農會,此有上訴人所提六十三、
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年度之租金收據可證,且經彭阿聰之子彭武重證述屬實。按租賃為諾成契約之一種,一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另一方使用其物,由另一方支付對價者,自應認兩造間已發生租賃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無疑。而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之前開租賃關係既未定有期限而為不定期租約,在未經苗栗縣農會依法解除或終止租約前,自仍繼續有效存在。
三、三農地號六九九、七0九、七一0、七一二、七一三、六七五、六九五地號等七筆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父李德興所承租耕作,李德興於五十年間去逝後,即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果園,及綠色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種植水稻部分,係屬前開七筆土地中之七一二、七一0及七0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為上訴人之父李德興自日據時代即已承租耕種,嗣由上訴人繼承繼續耕作迄今,此部分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不在苗栗縣農會八十三年六月間標售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彭阿聰受讓三農地號七0八地號之承租權,並非與彭阿聰訂立轉租契約,上訴人因受讓上開承耕權,自六十二年以後即與苗栗縣農會發生直接之租賃關係,苗栗縣農會亦按期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實物,完全與彭阿聰脫離關係。是上訴人既非與彭阿聰訂立轉租契約,殊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轉租,轉租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核屬誤會。
五、苗栗縣農會於七十一年間,將包括上訴人所承租之三農地號六九五、六九九、七0九、七00、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八八九、七一0、六三三地號等筆土地計二百甲出售予山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實公司),並經移轉登記予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勝公司)等四家公司。三農地號七0九地號既包括系爭土地中之四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三地號之一部分,而三農地號七0九地號又因買賣關係已由山實公司取得,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自無理由。至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是否已自山實公司等四家公司領取補償費,及是否應點交上揭土地予該四家公司,與本件應屬無涉。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農地實際耕作證明書、收據、優先承購
權拋棄書、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土地清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地籍圖謄本、土地補償協議書、苗栗縣農會樹木砍伐同意書、申請書、苗栗縣農會標售三義鄉旱地目土地標購須知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炳光、徐杜淼、羅漢欽,及聲請勘驗現場及向苗栗縣農會函查有關三農地號之相關資料及地籍圖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是三農地號七0八地號全部及七0九地號之一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是三農地號七0八地號全部及七0九地號之一部分,茲析述如下:
(一)依上訴人所提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字第0三二號函中說明第二項載明「前項土地原係苗栗縣農會於七十一年間售予山實股份有限公司,山實公司再轉售現土地所有權人」,另依上開函文所附附表其中編號第四十六號為李德興,地號為六九五、六九九、七0九、七00、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內、八八九內、七一0、六三三地號等十筆,其中七0九地號即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土地占用一部分者。由上開文件可証一事:即該文件附表之土地均已過戶為委任宇國律師事務所處理附表土地之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委任蔡律師處理任何土地事宜,且系爭土地亦均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七0九三農地號土地,依前開文件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為蔡律師之委任人,自不可能同時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同地號之土地不可能為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反証,三農地號之七0九地號顯非系爭土地,從而可証上訴人主張七0九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顯屬無據。再者,訴外人彭阿聰所承租之三農七0八地號亦列於該文件附表七十二號。而七0八地號土地現之所有權人亦非被上訴人,而係蔡律師之委任人,可証七0八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否則三農七0八、七0九地號土地為何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而係其他人?因倘該三農七0八、七0九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所主張,正係現今之系爭土地,則七0八、七0九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為被上訴人,但事實上該七0八、七0九地號現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蔡律師之委託人而非被上訴人。足証,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上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正足以反証系爭土地根本不是三農七0八或七0九地號土地,其主張自相矛盾,不符邏輯,自不足採。
(二)再由蔡律師之委任人新勝股份有限公司等四法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依其起訴狀所載,該四法人起訴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土地,分別為拐子湖段四七九之四二及四七九之一0三及四三九、四七九之五九地號等土地,均非系爭土地,亦可佐証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由上訴人迭次提出系爭土地究係三農地號土地之何筆,每不相同,足証連上訴人自身均無法確定系爭土地即係三農地號之七0八、七0九地號二筆,茲將上訴人多次陳述均不相同情形,詳述如下: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稱:系爭四三八地號即三農地號之六九九地號,系爭四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為三農地號之七0九地號。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聲請(二)狀復稱:右開李德興之承租地(即系爭土地)即係三義農場編號為第七0八地號之土地。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上訴理由中則將前開①及②之內容綜合稱:系爭四三八地號即為三農地號六九九地號,系爭四三八之一、之二、之三等三筆土地,則為三農地號七0九地號,而三農七0八地號與前開三農地號之六九九及七0九等七筆土地有部分重疊。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復稱:系爭土地係屬三農地號七0八、七0
九、七一0地號。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庭時再稱:與本件有關之三農地號為七0八、七0九、七一0、七一二地號等四筆。⑥經鈞長諭令上訴人確定系爭土地究係三農地號何筆土地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重點則謂: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為七0八地號內之土地,但其中系爭四三八之一、之二地號等二筆,有部分土地占到三農第七0九號土地。由上足証,上訴人自己都無法確定系爭土地究竟為三農地號之何筆土地,才會迭次更異三農地號土地,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系爭土地即係三農之七0八地號及部分七0九地號土地,縱其能證明在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及部分七0九地號有承租權,亦無法進一步證明其在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故其抗辯為不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與地主代表蔡明旭律師所訂之土地補償協議書第四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拋棄在本件土地上之一切權利及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由該約定可証上訴人已將其承租權拋棄予蔡律師之委託人,並領取補償金。故上訴人就七0九地號之三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蔡律師之委託人就七0八、七0九二地號三農土地既為所有權人可享完全權利。試想同一租賃關係,承租人怎可能同時對不同之出租人(均為所有權人)同時主張有租賃權存在?本事件即如此,上訴人一面收受蔡明旭律師之委託人(即取得就三農地號七0九地號所有權者)給予之補償金,因而放棄租賃權,一方面復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三農地號七0九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抗辯其在三農七0九地號上仍有承租權存在,拒絕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同一筆三農七0九地號土地,上訴人竟主張有二位所有權人存在,如此不得並行之事實,細繹上訴人狀載文義竟是一併主張之,足証其抗辯違背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五)苗栗縣農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八苗縣農總字第0二六六號函覆本院:三義農場拐子湖段土地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歸屬苗栗縣農會所有,有關三農地號之事,歷經四十年,當時之主辦人員早已退休,且工作人員屢經更換,並無移交三農地號有關資料致無從查考。既然主管機關都無從查考,則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徐杜淼等九名農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証明書,証明三農地號七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尚無法証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承租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同意,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亦明示意旨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能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訂立之轉租契約,顯然違背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土地,而三農七0八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彭阿聰,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訴外人彭阿聰縱經出租人苗栗縣農會同意,亦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且縱雙方訂有轉租契約,亦因違背禁止規定而告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因自彭阿聰讓售承租權,就系爭土地自存在有租賃權,顯屬無據。此外,在上訴人指訴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木林、周慶明涉嫌瀆職等一案中,被上訴人經一審判決無罪,該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理由第三項亦認定:「苗栗縣農會禁止出租土地由承租人私下轉租,同時農會也不知本件土地轉租情形。況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縱確有向原承租人彭阿聰轉租系爭耕地耕作,其轉租契約亦屬無效。」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亦認同高院之見解,以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各一件,附於本院現本件卷可佐。可証系爭農地不得違法轉租,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持見解,亦為本件相關刑案所採見解。
(二)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嗣後所抗辯,其與彭阿聰間就三農七0八地號土地,並非轉租而是讓售租賃權。惟承租權之讓與,是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故承租權之讓與,應得出租人之同意甚明。再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承租人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參照)。依該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違法讓售租賃權情況尚甚於違法轉租,舉輕以明重,違法轉租為法所不許已如前述,則情況更嚴重之違法讓售租賃權,更是違背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本件出租人之苗栗縣農會根本不知上訴人與彭阿聰間所謂轉租或讓售租賃權之行為,亦未同意上訴人與彭阿聰間之所謂讓售租賃權行為,該讓售行為對出租人之苗栗縣農會自不生效力。是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徐杜淼等九名農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証明書,証明三農地號七0八等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吳炳光、徐杜淼二人到庭證稱原審判決書所附附圖綠色水稻部分由上訴人耕作云云,但由何人耕作與是否有承租權是二回事,長期無權占有者,亦可能在他人所有土地上從事耕作,尚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就上訴人於所提出之所有收據聯,其上均未記載任何地號,自無從証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繳納任何費用予苗栗縣農會,因而其抗辯有承租權云云,自不足採。再就上訴人所提苗栗縣農會三義農場六十年度甘藷地生產利益繳納通知單,應納人為李德興,地號為七0九等七筆,依該份繳納通知單,充其量亦僅能証明上訴人之父李德興就三農七0九號土地曾經苗栗縣農會通知繳納生產利益,無法進一步証明三農地號之七0九之一部分即系爭四三八之一及之二地號土地,因而亦無法証明上訴人因繼承其父之七0九地號因而就系爭四三八之一及之二地號有承租權存在。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三農七0九地號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再參諸三農之七0九地號土地,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間將承租權讓售予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蔡明旭律師之委任人,亦可反証三農七0九地號土地顯非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有租賃權之土地究竟承租人是誰,應是土地所有權人最為清楚,茲據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苗栗縣農會之職員羅漢欽(該名証人係上訴人聲請傳訊而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其証詞應甚堪採信)証稱:原審判決書測量圖所示部分,全部由彭阿聰承租等語,又依彭武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曾出具優先承購權拋棄書予苗栗縣農會,其上書明系爭土地,是其父彭阿聰向苗栗縣農會所承耕,根本未提到上訴人之父李德興亦為承租人。該拋棄書之內容,正與苗栗縣農會之職員羅漢欽於原審所為証詞完全吻合。另訴外人彭武重於七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苗栗縣農會就租佃爭議涉訟時,亦主張其為系爭四三八等四筆土地之承租人,亦未提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再依苗栗縣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以苗縣農總字第四00號函覆上訴人時曾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彭阿聰耕作,並非李德興耕作,且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小面積之耕作權乙節農會並未查覺,再上訴人所提供之地籍圖有變造之跡象,証明人僅証明現在耕作而已(私相轉讓農會不能認定)等情,由上足証,系爭土地之前唯一之承租人為彭阿聰,上訴人根本無任何承租權存在。
(五)另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新勝公司之起訴狀,內容是對拐子湖段第四七九之四二、四七九之一0三、四三九、四七九之五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對本件上訴人提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起訴地號根本沒有系爭土地中任一筆土地地號。上訴人空言指稱山實公司等在該事件中己自認上訴人對三農七0九地號有租賃權存在,自不足採。至於新勝公司等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上載之九筆土地之地號,其中雖有系爭四筆土地,但於起訴狀卻未載明要告系爭四筆土地(事實上亦不可能由新勝公司等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因新勝公司等根本非四三八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証新勝公司等亦自認系爭土地非新勝公司等所有,之所以將其等要訴訟之四七九之四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其他五筆土地一起測量,應是該其他五筆土地與四七九之四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相鄰,要將相鄰土地一起測量以明界址而已。
三、本件上訴人之前一再主張三農七0八地號土地,係其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彭阿聰轉租取得(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歷審判決之自訴意旨部分,附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答辯狀之後),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見解,此種違法轉租行為,不惟原訂租約無效,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之轉租契約亦當然無效,上訴人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再由彭阿聰之子彭武重於苗栗縣農會出售系爭土地時,係以現耕作人自居,而主張放棄優先承購權,益証彭阿聰始終未脫離租賃關係,未將租賃權讓售予上訴人,彭阿聰始終為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否則為何不由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主張與彭阿聰間非轉租是讓售租賃權,顯不可採。此外,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見解,在違法轉租情形下,縱出租人曾受領次承租人之地租,亦不能認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嗣後所抗辯,其與彭阿聰間就三農七0八地號土地,並非轉租而是讓售租賃權。惟承租權之讓與,是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見解)。故承租權之讓與,應得出租人之同意,甚明。苗栗縣農會出售系爭土地時,彭阿聰主張放棄優先承購權,足証彭某始終未脫離租賃關係,仍為承租人,參照上開判決見解,本件明顯為「轉租」,而非讓售租賃權。足証出租人之苗栗縣農會根本不知上訴人與彭阿聰間所謂轉租或讓售租賃權之行為,若知道也不會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出租人之苗栗縣農會既不知道也不可能同意上訴人與彭阿聰間之所謂讓售租賃權行為,該讓售行為對出租人之苗栗縣農會自不生效力。且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承租人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參照)。依該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違法讓售租賃權情況尚甚於違法轉租,舉輕以明重,違法轉租為法所不許已如前述,則情況更嚴重之違法讓售租賃權,更是違背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已甚明確。末按苗栗縣農會既然禁止轉租,自不可能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故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存在,其占有系爭四筆土地顯係無權占有,應予駁回其上訴。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土地清冊、本
院民事起訴狀、土地補償協議書、優先承購權拋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民事判決、苗栗縣農會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刑事判決、農地實際耕作證明書、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九號刑事判決、苗栗縣農會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由苗栗縣農會公開標售,經由被上訴人合法得標,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經苗栗縣農會點交完成,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藉詞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於綠色所示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上之農作物(水稻)拆除後,將上述四筆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果園,及綠色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種植水稻部分,則屬三農地號七一二、七一0及七0九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原係訴外人彭阿聰於五十年間向苗栗縣農會承租,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之後即由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人按期直接繳交租金與苗栗縣農會,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無疑。而上訴人與苗栗縣農會間之前開租賃關係既未定有期限而為不定期租約,在未經苗栗縣農會依法解除或終止租約前,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又三農地號六九九、七0九、七一0、七一二、七一三、六七五、六九五地號等七筆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父李德興所承租耕作,李德興於五十年間去逝後,即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果園,及綠色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種植水稻部分,係屬前開七筆土地中之七一二、七一0及七0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為上訴人之父李德興自日據時代即已承租耕種,嗣由上訴人繼承繼續耕作迄今,此部分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不在苗栗縣農會八十三年六月間標售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由苗栗縣農會公開標售,經由被上訴人合法得標,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農會標○○○鄉○○○段土地開標記錄表、苗栗縣農會函及苗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全部現由上訴人占用中,其占用之面積、範圍及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辯稱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果園,及綠色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種植水稻部分,係屬七一二、七一0及七0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之事實,雖據另提出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字第0三二號函及土地清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土地補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字第0三二號函中說明第二項載明「前項土地原係苗栗縣農會於七十一年間售予山實股份有限公司,山實公司再轉售現土地所有權人」,另依上開函文所附附表其中編號第四十六號為李德興,地號為六九五、六九九、七0九、七00、七一一、七一
二、七一三內、八八九內、七一0、六三三地號等十筆。是七0九、七一0及七一二地號依上開函文所示既已過戶予委任宇國律師事務所處理附表土地之人所有,自不可能同時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認七0九地號等與系爭土地無涉。又依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起訴狀所載,新勝公司等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土地,分別為拐子湖段四七九之四二、四七九之一0三、四三九、四七九之五九地號等土地,均非系爭土地,亦不足以證明七0九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另依上訴人所提土地補償協議書,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已將其承租權拋棄予蔡律師之委託人,並領取補償金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屬七0九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分。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農會函查結果,三義農場拐子湖段土地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歸屬苗栗縣農會所有,有關三農地號之事,歷經四十年,當時之主辦人員早已退休,且工作人員屢經更換,並無移交三農地號有關資料致無從查考等情,亦有苗栗縣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苗縣農總字第0二六六號函在卷可按,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苗栗縣農會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照片、訊問筆錄影本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詳述,爰不再贅述。另參以上訴人迭次提出系爭土地究係三農地號土地之何筆,每不相同,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聲請二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準備書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等在卷可憑,益足證上訴人自身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究為三農地號之何筆土地。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果園,及綠色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種植水稻部分,係屬七一二、七一0及七0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之事實,雖據提出農地實際耕作證明書、土地承耕權讓渡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炳光、徐杜淼、羅漢欽。惟查,苗栗縣農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八苗縣農總字第0二六六號函覆本院稱三義農場拐子湖段土地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歸屬苗栗縣農會所有,有關三農地號之事,歷經四十年,當時之主辦人員早已退休,且工作人員屢經更換,並無移交三農地號有關資料致無從查考等情,有苗栗縣農會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前出租人苗栗縣農會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都已無從查考,則上訴人所提農地實際耕作證明書用以證明三農地號七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真實性如何,自非無疑。另依上訴人所提土地承耕權讓渡書,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阿聰間就拐子湖第七0八號等三筆土地有承耕權讓渡之事實,而證人吳炳光、徐杜淼亦均僅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大部分確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之事實,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大部分確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之事實,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證人即苗栗縣農會職員羅漢欽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全部由訴外人彭阿聰承租等語,及依彭武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曾出具優先承購權拋棄書予苗栗縣農會,其上書明系爭土地是其父彭阿聰向苗栗縣農會所承耕,另訴外人彭武重於七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苗栗縣農會就租佃爭議涉訟時,亦主張其為系爭四三八等四筆土地之承租人,均未提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有兩造所提優先承購權拋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公開標購時書立切結書,表明「本人(指上訴人)參與貴會(指苗栗縣農會)標購三義鄉之旱地,對於所標購之土地地籍資料,已向地政機關查証無誤,並對標購須知契約書內容、現場土地現況及各項規定均有充分了解並願依各項規定辦理。對投標之土地如有錯誤或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因政令之影響不能辦理時,其責任與後果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所投標之押標金不要求退還,任由...。立切結書人:甲○○(即上訴人)」有上訴人簽名蓋章之苗栗縣農會標購旱地土地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按,足証上訴人參與投標當時已知系爭土地即將標購,如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言,係由其承租耕作,上訴人於標購前何以不主張權利;另查系爭土地於公開標購時確係由訴外人彭武重耕作,亦經上訴人之弟李錦河、上訴人堂弟李錦城及村長徐源慶共同出具證明明確,另有「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益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果園,及綠色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種植水稻部分,係屬七一二、七一0及七0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一部分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是縱三農地號六九九、七0九、七一0、七一二、七一三、六七五、六九五地號等七筆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父李德興所承租耕作,並於五十年間即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及三農地號之七0八地號原係訴外人彭阿聰於五十年間向苗栗縣農會承租,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續耕作,而得認定上訴人於上開七0八、六九九、七0九、七一0、七一二、七一三、六七五、六九五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關。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云云,為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三八、四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三地號之土地全部,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於綠色所示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上之農作物(水稻)拆除後,將上述四筆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B法 官 吳振富~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