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己○○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住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一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住法定代理人 壬○○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戊○○ 住被上訴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甲○○ 住乙○○ 住庚○○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二三八六六公頃之水利溝廢止,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及辛○○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及辛○○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己○○及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及辛○○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六0、二九六0-一、-二、-三、-四、-五、

-六、-七、-九地號等九筆土地,自日據大正十年(即民國十一年)起即由上訴人己○○及辛○○之父親買受後移轉登記完竣,耕作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而上開九筆土地,在日據時代僅有二九六0、二九六0-一、-二、-三地號四筆土地,迄至七十年間在前開土地開闢產業道路,而逕行分割為二九六0-五及-六地號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又因前開道路之故,再將該二九六0及二九六0-一地號二筆土地分割出二九六0-七、-九地號二筆土地,共成為八筆,嗣於八十六年前開土地重劃為卓蘭段三0九地號及西坪段三一0地號等共九筆土地,依日據時代及重測前之地籍圖,足悉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一一及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七七地號(重劃前為二九六五-三地號)土地,亦係以天然山澗水溝為界,至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就上訴人所有二九六0-七及-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二九六五-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召開協調會,依協調記錄第一項:「甲(即上訴人己○○)、丁(即被上訴人丙○○)雙方經協議後,同意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等語,其協調內容所指舊地籍圖之界址,即係指天然山澗水溝為界。查被上訴人繼受取得同上地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之前,前揭天然山澗水溝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殊非人工所設置,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竟罔顧舊地籍圖所顯之事實,而將天然山澗水利溝之位置,設置於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之第二九六0-七、-九地號二筆(即三一二及三一一地號)土地內,強行將其等所種植數十年果樹之果園內,繪製出一條水利溝,其悖於實情至為顯然。

⒉上訴人己○○及辛○○之祖父時代即擁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一一及第

三一二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前開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上地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來即以天流流水溝為界,百餘年來毫無改變,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水溝早已存在,同時為系爭第二七七地號與第三一二及第三一一地號土地間之自然界址。至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大湖地字第三九四0號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因第一次登記,地目「水」,足證前開第三一三地號係苗栗縣水利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才自上訴人己○○及辛○○所有第三一二及第三一一兩地號中辦理分割並為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該筆水利土地則屬於第三一二及第三一一兩地號土地之一部份,且幾十年均由上訴人己○○及辛○○之祖父、父親以至上訴人己○○及辛○○三代耕作,其等與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間均和睦相處從無爭議。

⒊又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大地一字第四三四五號函文內

容,可知上訴人己○○及辛○○所有之第三一一及第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交界線為存在百年以上之流水區,該流水區既不屬於上開二筆土地而為未登記土地,因此申請登記為「水」地目並收歸國有,詎大湖地政事務所在作業時,並未親至現場實際勘測丈量,閉門造車,徒以地籍圖為準,故將上訴人己○○及辛○○所有之第三一一及第三一二地號土地內,硬在半山腰劃出一條「水」地目之土地,致未與天然山澗之水溝相符,因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並非流水區,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則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之第三一一及第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仍應以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之水溝為界址,是上訴人己○○及辛○○在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上種植果樹,即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日據時代地籍圖、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協調紀錄、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大地二字第二0九六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鎮○○段地籍圖重測新登記土地清冊、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重測未登記土地清冊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⒈依水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

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水利溝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現場水利溝並未舖設水泥,為一般土溝,約在二七七及二七八地號交界處,開始向下馬路方向延伸,平常不積水,下雨時有排水作用...」等語,據此,水利溝既供排水之用,則屬應受水利法規範之水利事業,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既非上開機關,並無設置水利溝渠抑或廢止之權限,欠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自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並無設置水利溝渠之權限,縱系爭水溝確由人為設置,亦與上訴人無關,遑論加以廢止,則被上訴人將廢止水溝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此係屬不能補正之訴訟要件不備情形,自應予駁回。

⒉再者,又系爭水溝非設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同段三一

三地號國有土地內,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對之並無管理權限,另系爭水溝為自然流水循地勢形成之土溝,並無任何人為設置管理之情形,此部分當屬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並未占用,何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緣系爭第二七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西側相鄰之同段第三一三號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有之水利地,至再西側毗鄰之同段第

三一一、第三一二地號之土地則為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茲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未將水利溝設置於其所有前開第三一三地號之土地上,誤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又上訴人己○○及辛○○並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種植梨子及柑子等果樹使用。至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之水溝係於百年前即自然形成云云。惟查,該溝渠之水道係由石塊所堆砌而成,顯係以人工之方式所砌成而非天然水流所形成,且因當地並無充沛之水流,更不可能由水流自然沖積而成天然溝渠甚明,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與徐全生於000年間共同出資向林萬坤買受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同意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徐全生名下,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全生及林萬坤同至代書處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雙方同意尾款於賣方申辦鑑界完成後始行支付,且由乙方(即林萬坤)負責申辦鑑界點交等語,由是可知,當時雙方倘均同意以水溝為界,自不可能於契約中加註前開字樣,嗣後林萬坤並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鑑界當時,被上訴人、徐全生、林萬坤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均在場,係由林萬坤依測量人員之指示將界樁訂下,雙方復同意以界樁為界,被上訴人並於鑑界完成後付清尾款,則證人林萬坤證稱當時同意以水溝為界云云,實為其為維護多年之鄰居並同為在地人之上訴人己○○及辛○○所捏造之言,顯不可採,且觀其於作證時言詞含糊不清,更可見其所言不實。

(三)至上訴人己○○辯稱其使用如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土地超過五十餘年,其父親、祖父早就使用該土地而無爭議,係因重測結果與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不符,導致結果不正確而生無權占有問題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己○○及辛○○所提出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大地二字第二○九六號函說明二中明確指出:「當時測量係依雙方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非以現狀之澗溝為界。」等語,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己○○及辛○○聲請重測,是上訴人己○○重測是時既同意以舊地籍圖為界址,則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繪製之重測結果並無任何違誤,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四)另上訴人己○○及辛○○抗辯地政機關未將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繪製於系爭水溝上,誤於其等所共有之土地上分割出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編列地目為「水」,實與現況有違,並因而肇致本件紛爭云云。惟查,上訴人己○○及辛○○倘對地政機關之處分決定不服,應循行政程序加以救濟,此尚非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大湖地政事務之測量結果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六五、二九六五-三、二九六0-七及二九六0-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及訊問證人吳國華、石發祥及許魁元。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於給付訴訟之場合,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之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水溝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設置並使用,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廢止水溝,並返還占有土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足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西側相鄰之同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有之水利地,至再西側毗離之同段第三一一及第三一二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茲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未將水利溝設置於其所有之前開第三一三地號土地,誤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上,又上訴人己○○及辛○○並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土地種植果樹使用,屢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水溝廢止,上訴人己○○及辛○○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拔除,上訴人並應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而上訴人己○○及辛○○以:其等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三一一及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二七七地號土地,向來即以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天然水溝為界,系爭水溝西側為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之土地,東側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其等之祖父、父親迄至上訴人己○○及辛○○長久以來,均在上開土地種植果樹使用,與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並無任何爭執,嗣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就土地界址糾紛召開協議會,依協調記錄第一項記載: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此舊地籍圖之界址,亦即指天然山澗水溝為界,至大湖地政事務所罔顧自然山澗水溝存在之位置,強行將上訴人己○○及辛○○所種植果樹之果園土地內,繪製出一條水利溝,分割為第三一三地號,地目「水」,顯與實際現況不符,致生本件糾紛,則如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土地應為上訴人己○○及辛○○所有,其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種植果樹,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另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則以: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之水溝係屬天然土溝,並非人為所設置,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並無設置水利溝渠之權限,縱系爭水溝確由人為所設置,亦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西側相鄰之同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有之水利地,至再西側毗離之同段第三一一及第三一二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為水溝,如附圖㈠所示之綠色部分則由上訴人己○○及辛○○種植果樹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至上訴人己○○及辛○○辯稱:其等所共有同上地段第三一一及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二七七地號土地,向來即以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天然水溝為界,嗣兩造就土地界址糾紛召開協調會,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此舊地籍圖之界址,亦係指前開水溝,至大湖地政事務所罔顧自然山澗水溝存在之位置,強行將上訴人己○○及辛○○所種植果樹之果園土地內,繪製出一條水利溝,分割編列為第三一三地號,地目「水」,顯與實際山澗水流之位置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六0-七及二九六0-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第三一一及第三一二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上地段二九六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二七七地號)因實施重測產生糾紛,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依協調結果第一項:「甲(指上訴人己○○)丁方(指被上訴人)雙方經協議後,同意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以參照舊地圖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等語,並經到場之上訴人黃茂戊己及被上訴人於核閱協調紀錄無訛後親自簽名,且據證人吳國華結證稱:「協議內容如協調紀錄,兩造當時同意以舊地籍圖為準,當日土地測量地籍人員亦到場,雙方亦以舊地籍圖為界址。」及證人許魁元結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我到場測量指界時,原本己○○要求以水溝為界,但因其毗鄰之土地與第三一三地號土地為未經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我告知他依地政法規應以舊地籍圖為界,但他依然不同意,所以我們先以舊地籍圖定界,因兩造有糾紛,我們就送土地重測糾紛協調,之後才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糾紛協調紀錄,嗣雙方同意以舊地籍圖為準,並親自簽名。」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有上訴人己○○所親筆簽名或蓋章之協調紀錄及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復依舊地籍圖示,上訴人己○○及辛○○所共有之第三一一及第三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直接毗鄰,其間尚有一未經登記之土地,又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之水溝位置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均不相符,此有新、舊地籍圖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八地測二字第0六六三五號函暨所附之附圖㈡㈢在卷足參,則上訴人己○○及辛○○辯稱其等所共有之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直接毗鄰,向來之界址依舊地籍圖所示即以自然水溝為界云云,尚非足採。至上訴人辛○○因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經依土地法執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三十日,而其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嗣地政機關即依到場之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所同意舊地籍圖界址為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參照)。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辛○○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既經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到場指界,並均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自具有公示效力,其等當不得再執詞反覆,是上訴人己○○及辛○○前開所辯均非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之水溝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設置使用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負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水溝並未舖設水泥,亦無石塊整齊構築堆砌之跡,僅為一般土溝,又該水溝平時並無流水,其上枯枝落葉散落,此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尚難遽認係人為所設置,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水溝確屬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設置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辯系爭水利溝為自然天成,非屬人為設置等情非虛,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己○○及辛○○並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及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八0五三三公頃上之地上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藍色部分之水利溝,係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設置使用,則其併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應將該水利溝廢止,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己○○及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八0五三三公頃上之地上物拔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B法 官 王 萬 金~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