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欲提供其通行之土地間雖有高度落差,但並不難加以整平,另原審所稱之溪流,僅係山澗,只須埋設涵管即可通行,無庸造橋,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工程之花費自行負責。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位置貫穿上訴人所有第二八八及二八九地號土地之中央,破壞上訴人土地之完整,妨礙上訴人耕耘機、收割機之一貫作業,無異將農地細分。
三、證據:除引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照片四幀、分管字據影本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陸續將系爭通路挖洞損壞,並種植檳榔樹,以阻擋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入通行,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立即收回道路種植檳榔樹云云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僱請怪手堆土機自高地堆土至低地,致形成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欲提供通行之土地間有高度落差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之土地早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提供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向無異議,應屬舊有通行多年之道路,至上訴人主張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崎嶇難行,地勢陡峭,且與被上訴人土地落差甚大,若築路通行,非但將耗費鉅資,且易生危險,自非適宜之通路。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八九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陳清乾等人所共有,其中系爭二八九地號土地之兩旁及其附近土地係由上訴人分管使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七三-一、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七七八、七七九、七八四、二八六號等土地及附近他人所有之田地山林賴以通行至產業道路之唯一對外通路,且因上開內側土地盛產白沙,故長久以來亦以該通路供做內側土地耕作及開採白沙之對外運輸通行道路使用,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止,陸續將上開通路挖洞毀壞,並於其中種植檳榔樹,以阻擋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七七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係屬袋地,為此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分管之前開通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僱請怪手堆土機自高地堆土至低地,致形成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欲提供通行之土地間有高度落差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並非事實。至上訴人主張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崎嶇難行,地勢陡峭,且與被上訴人土地落差甚大,若築路通行,非但將耗費鉅資,且易生危險,自非適宜之通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第二八八及二八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陳阿基、上訴人之父陳阿德及陳清道等三人於日據昭和八年(即民國二二年)八月七日辦理抽籤分家時,分由上訴人之父陳阿德取得,嗣陳阿德於五四年十二月六日辦理其下財產分𨷺時,再分由上訴人取得。後於七十四年間,因系爭土地後方山坡地發現矽砂,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租予開採礦砂之寶山土礦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作為人、車通行之用,租期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租期屆至後,上訴人即於該通路上種植檳榔等農作物,是系爭通路乃屬農地而非公眾行走或車行之道路,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買下前開七七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並大肆開發整地後,即欲利用上訴人前開土地作為通路,將導致上訴人土地灌溉流水被阻且無法完整利用。被上訴人所買八筆土地,坡度原與系爭土地相當,詎其卻於自行整地時,大量填土,乃致其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欲提供通行之土地間具有明顯高度落差,此乃被上訴人自行造成,應由其自負其責,且上開高度落差並不難加以整平;另原審判決所稱之溪流,僅係山澗,只須埋設涵管即可通行。又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位置貫穿上訴人所有第二八八及二八九地號土地之中央,破壞上訴人土地之完整,妨礙上訴人耕耘機、收割機之一貫作業,無異將農地細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二八九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陳清乾等人所共有,其中系爭通路部分之土地係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分管使用權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同段七七三-一、七七四、七七五、七七
六、七七八、七七九、七八四、二八六地號等八筆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鄰接,除原審附圖所示二八八及二八九地號土地甲、乙部分之系爭通行道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惟上訴人現於系爭通路上種植檳榔樹三十三棵等事實,業由原審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後,查明屬實,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同段七七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係屬袋地無訛,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對相鄰之同段第二八八及二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就系爭通路部分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五、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即如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B部分),經本院於現場勘驗結果,該條路線與通往被上訴人前開八筆土地須經之野溪交會處,並無路面通行,若欲抵達對岸,必須埋設涵管或小橋,對岸地勢較高,落差約四公尺,高地均是甚大石塊所構成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照片附卷可憑,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勘驗筆錄附圖B路往上穿過山澗無路可通,被上訴人應自行開路通往其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所主張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現尚非可供正常行走使用之道路,而須另行僱工施作加以整平;又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或林,係供農業使用,有其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倘欲就上開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自須有足供農業用機械通行之道路與公路為適當之連接,否則雖有其他路徑勉可供人行走,而非絕對不通公路,惟若無法提供農用所需之道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上訴人主張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前開部分土地,既因高度落差甚大致耕作所用機械通過困難,則被上訴人前開土地雖非不能經由此一路徑達於公路,然既無從經此而為農業上通常之使用,且尚須另行施工埋設涵管或鋪設橋面加以整平,足見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八筆土地尚難經由該部分通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應許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經由原審判決附圖甲、乙部分所示土地通行以至公路並為適當之聯絡。
六、末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理由,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並達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使不通公路及通行公路有所困難之土地,就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許袋地所有人就四周圍繞地有通行之權,周圍地之所有人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俾地盡其利,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欲提供通路現有高度之落差係由被上訴人於整地時大量填土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加以整平云云,惟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揆諸前揭立法理由及說明,袋地通行權既為發揮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之公益目的而設,是其存在與否,僅以該土地之現況是否確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決定,然立法目的上為求衡平,並符使用者應支出費用之旨,於前揭法條中已有袋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是上訴人雖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然對其因被上訴人通行該地所生之損害,並有請求給付償金之權利,上訴人即非不得依前開條文所定,另行起訴請求通行前開土地之被上訴人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上開第七七三-一、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七
七八、七七九、七八四、二八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係屬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相鄰地即與上訴人所共有並由上訴人分管之同段第二八八、二八九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鏟除,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開二八八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二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判令上訴人鏟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B 法 官 林念祖~B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