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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丙○○ 住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點三,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壹玖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甲)本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被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本訴原告投保汽車失竊損失險,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該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據以向本訴原告申請汽保險金理賠,本訴原告於遂依保險約款給付本訴被告新臺幣 (下同)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並自本訴被告受讓該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此有本訴被告所立同意書在案。

二、惟本訴原告賠付本訴被告保險金額後,於同年四月間,經營為公當舖之訴外人洪嘉俊聲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車主典當,至今尚未贖回,本金與利息合計達七十萬元等語,經本訴原告向洪嘉俊查證屬實,並以七十萬元贖回,至此本訴原告始知受本訴被告所有之車輛並未失竊,而係典當於為公當舖,本訴原告因此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害。

三、依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投保之汽車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損失雖經理賠,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之約款,被告自不得向本訴原告申請理賠,本訴原告依上開約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及因此所受損害,因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拍賣價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尚不足四十八萬零四百元,故本訴原告自得就被告未清償之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

參、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車輛失竊輸入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讓與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汽車賠款同意書影本、當票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車權利協議書影本、汽車險共同條款影本、催告函及回執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保險單條款各一件,並舉證人洪嘉俊為證。

(乙)本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典當契約書,並非本訴被告所立,亦非本訴被告授權他人所立,係經他人偽造及簽章後作成。依典當作業規定,典當業者須填具典當日報表,以利警政單位對失竊物之追蹤查核,惟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經典當業者向苗栗縣警察局及所屬各分局申報典當情形,可見並非真實。即使訴外人何智華有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其僅得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權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故本訴原告亦不得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何華典當而拒絕理賠。

二、典當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為要物契約,惟本訴被告自始即未到訴外人洪嘉俊或為公當舖所給付之六十萬元典當款,本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訴外人為恭當舖給付本訴被告之典當款之資金流向證明。

三、該車於本訴原告贖車時,係屬失竊物,本訴原告未報警會同處理,顯有違失。況依本訴原告所提出之當票所載,其典當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期滿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當票所載借款本金六十萬元為準,本息合計未達七十萬元,本訴原告在未通知本訴被告情形下,以七十萬元贖回,顯已支出逾法定利率甚高之利息。

四、系爭車輛於尋回並經本訴原告拍賣後,其所得款項共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依汽車失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本訴原告應依自負額比例返還本訴被告拍賣價款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

參、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與本訴部分同。

參、證據:與本訴部分同。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告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陳述外,並補陳: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乃基於反訴原告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保險金等,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負額款,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其反訴不合法。

二、反訴被告於失竊車輛尋回時,曾經報警處理並開具證明,反訴原告所陳未經報警處理等情並非事實。

參、證據:與本訴部分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詐領汽車失竊保險給付之事由而請求本訴被告返還保險金,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尋獲保險標的物之汽車並拍賣,應依汽車失竊險約款所定自負額比例將拍賣價款十分之一給付反訴原告,因其在本訴及反訴分別係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失竊與否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本訴與反訴之請求權均係自共同之保險契約產生,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定,應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本訴被告投保汽車失竊損失險,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該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據以向本訴被告申請汽車失竊保險金理賠,本訴原告於遂依保險約款給付本訴被告新臺幣 (下同)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並自本訴被告受讓該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本訴原告提出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車輛失竊輸入單影本、本訴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讓與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汽車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

二、次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月始發牌照,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足認屬實,其價額甚高,衡之常情,一旦發現車輛逸失,為及時保全車輛,以免遭輾轉處分,容將立即報警處理,應無遲延月餘始報警處理之理,然本訴被告在言詞辯論時自陳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即未發現系爭車輛及經尋找月餘後始報案等語,且依本訴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入單影本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報警處理,並向警指稱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發現系爭車輛失竊等情,顯有違一般車輛遭竊之常情,被告所辯系爭車輛遭竊等情,容堪置疑。又系爭車輛之鑰匙有二把,其中一把置於被告所務之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其助理、被告、何智華四人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失竊前被告回美濃,並未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找不到何智華等情,亦據本訴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見系爭車輛之脫離被告直接占有,容有可能係出於何智華等人在本訴被告許可下直接占有後加以使用之原因。再查訴外人洪嘉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因占有人以系爭車輛向其典當六十萬元而取得車輛之占有,由本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萬元向洪嘉俊贖回等情,且所留之典當者年籍資料有本訴被告及何智華二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資料,業據證人洪嘉俊證述在卷,並有本訴原告所提出當票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車權利協議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洪嘉俊所證述之典當日期,與被告所陳發現系爭車輛逸失日期相當,與上述訴外人何智華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加以使用等情,亦相切合,當屬可信。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失竊,應可信為真實,本訴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失竊等語,容不可採。

三、又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日十日以六十萬元典當,算至本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回時共計一百四十二日,以民法二百零六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及當舖管理規則第第十八條所定棧租費及保險費最高為月息百分之五之比率計算,系爭車輛所有人於取回系爭車輛時僅須支付六十四萬九千零一十九元之本息及保管費用即為已足,本訴原告支付洪嘉俊七十萬元,其中逾六十四萬九千零一十九元部分,不能謂係必要之取回費用。因本訴被告已讓與本訴原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經本訴原告拍賣後取回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價金,亦據本訴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當屬可信,扣除上開取回之必要費用,本訴原告尚取得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保險標的利益。

四、系爭車輛既未失竊,則本訴原告即不負有給付失竊保險給付之責,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開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保險給付,惟因本訴原告已取得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保險標的物 利益,已如前述,經扣除本訴原告取得之上開保險標的物利益後,本訴原告所能請求本訴被告返還者為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因本訴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催告本訴被告返還,有本訴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從而,本訴原告本於保險金返還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兩造保險契約所定,有關本訴被告得請求本訴原告按自負額比例給付標售系爭車輛所得之約定,係指本訴被告得適法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本訴被告既不能適法請領保險給付,已如前述,自無該約款之適用。且本訴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並扣除取回費用後所得,已全部抵充本訴被告應返還本訴原告之保險給付,仍有末足,並無餘存之拍賣價款,本訴被告自不能請求本訴原告何給付拍賣價款百分之十,其為此求為判決如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全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