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辛○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丁○○甲○○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癸○○
壬○○複 代理人 汪志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第八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第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第八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均為建地目,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黃色部分,即第八九九地號代碼B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第八九五地號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第八九五之一地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第八九四地號代碼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藍色部分即第八九九地號代碼D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綠色部分即第八九九地號代碼A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紫紅色部分即第八九四地號(附圖方案一之附表內誤載為八九九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丁○○、甲○○、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九四、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二)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彼此毗鄰,且兩造共有人均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倘予合併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較符合經濟目的及土地之合理使用。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將黃色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藍色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綠色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壬○○取得,紫紅色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丁○○、甲○○、戊○○、乙○○取得。
三、對被告癸○○、壬○○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成立於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二日,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並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前開和解筆錄進行分割,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被告癸○○、壬○○二人所取得之土地與原告所取得土地相鄰,而原告前業於所分得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縱令被告癸○○等二人所分得土地最小寬度不足四公尺,仍可建築使用;反之倘採被告癸○○等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將拆除原告前開房屋,有損經濟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八份、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分割方案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依使用現況進行分割。
貳、被告丙○○、丁○○、甲○○、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依使用現況進行分割,並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紫紅色部分由被告丙○○等五人取得後維持共有。
參、被告癸○○、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八九九地號土地(舊地號○○○鎮○○段後龍小段第二三一地號)前於六十年間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依該次和解內容,由被告癸○○、壬○○之父蘇瑞求及第三人蘇瑞榮取得上開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且臨路寬度為四百五十公分,土地東段部分則由辛○、己○○○共同取得,而被告癸○○等二人並未拒絕履行該項和解條件,是原告僅得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履行登記義務,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縱令准予裁判分割,亦應併予斟酌上開和解內容所採分割方案,被告癸○○、壬○○二人願就所取得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一般建築基地於商業區面臨十一米寬道路,其最小寬度需有四公尺寬始得以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被告癸○○等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僅三百四十五公分,不足四公尺寬,恐將因此不得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加以分割,則被告癸○○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寬度則有四百零五公分,而原告所取得部分面臨中正路寬度仍有四百三十四公分,雙方皆得以建築,較符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三)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稱業已完成之建築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本件原告所有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殘破不堪使用,依前揭規定自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並未派員實際查勘現場即行函覆法院,有違函詢意旨。
(四)苗栗縣政府至多僅得依建築法之規定,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其自行制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應屬無據,亦與前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違。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各一份、照片二幀。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就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徐仁璋。
理 由
一、被告己○○○、丙○○、丁○○、甲○○、戊○○、乙○○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九四、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成立於六十年六月十二日,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並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前開和解筆錄進行分割,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彼此毗鄰,且兩造共有人均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倘予合併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較符合經濟目的及土地之合理使用;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將黃色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藍色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綠色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壬○○取得,紫紅色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丁○○、甲○○、戊○○、乙○○取得。另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被告癸○○、壬○○二人所取得之土地與原告所取得土地相鄰,而原告業於所分得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縱令被告癸○○等二人所分得土地最小寬度不足四公尺,仍可建築使用;反之倘採被告癸○○等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將拆除原告前開房屋,有損經濟利益。
三、被告己○○○、丙○○、丁○○、甲○○、戊○○、乙○○等人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依使用現況進行分割,被告丙○○等五人並同意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紫紅色部分由其五人取得後維持共有。被告癸○○、壬○○二人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八九九地號土地(舊地號○○○鎮○○段後龍小段第二三一地號)前於六十年間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依該次和解內容,由被告癸○○、壬○○之父蘇瑞求及第三人蘇瑞榮取得上開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且臨路寬度為四百五十公分,土地東段部分則由辛○、己○○○共同取得,而被告癸○○等二人並未拒絕履行該項和解條件,是原告僅得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履行登記義務,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縱令准予裁判分割,亦應併予斟酌上開和解內容所採分割方案,被告癸○○、壬○○二人願就所取得部分維持共有。又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一般建築基地於商業區面臨十一米寬道路,其最小寬度需有四公尺寬始得以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被告癸○○等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僅三百四十五公分,不足四公尺寬,恐將因此不得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加以分割,則被告癸○○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寬度則有四百零五公分,而原告所取得部分面臨中正路寬度仍有四百三十四公分,雙方皆得以建築,較符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另依同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稱業已完成之建築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本件原告所有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殘破不堪使用,依前揭規定自無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並未派員實際查勘現場即行函覆法院,有違函詢意旨。此外,苗栗縣政府至多僅得依建築法之規定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其自行制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應屬無據,亦與前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癸○○、壬○○二人雖辯稱:兩造共有系爭八九九地號土地前於六十年間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作成和解筆錄在案,依該次和解內容,由被告癸○○二人之父蘇瑞求及第三人蘇瑞榮取得上開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且臨路寬度為四百五十公分,土地東段部分則由辛○、己○○○共同取得,而被告癸○○等二人並未拒絕履行該項和解條件,原告僅得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履行登記義務,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惟原告就此則陳稱:前開和解筆錄成立於六十年六月十二日,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並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進行分割,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等語。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前開和解筆錄係成立於六十年六月十二日,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兩造與其前手即該和解事件之當事人前此均未依該和解內容請求履行分割登記,迄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為兩造共有人所不爭執,原告固未於起訴前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該和解條件,被告癸○○等二人亦表示並未拒絕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惟原告方面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和解條件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如不許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原告勢不願主動就該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請求被告癸○○等二人或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登記義務;反之倘被告癸○○等二人或其他共有人另行訴請原告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登記義務,原告因已不願履行該和解條件,必將於該件訴訟中再次主張時效抗辯,兩造共有人仍須經由法院裁判始得達成分割之目的,其協議分割之目的顯已無從達成,而兩造共有人或均將慮及主動請求分割之後續情形對己方不利而彼此坐待他方先行提出分割之請求,致系爭土地陷於永久不得分割之窘境,此一結果固係由於原告方面不願依已逾時效期間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割而起,然另一方面亦係緣於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在時效期間內怠於行使分割登記請求權所致,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前揭判例、決議意旨所闡述避免共有物陷於永久不得分割之精神,認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西半部面臨中正路南側部分房屋為原告所有,北側部分房屋為被告癸○○、壬○○二人所有,中庭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東半部面臨館前街北側部分房屋為被告庚○所有,南側部分房屋為被告丙○○、丁○○、甲○○、戊○○、乙○○五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兩造所陳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是系爭土地現均仍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位置分別占有使用中。本院認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相同,彼此毗鄰,應予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目的及土地使用之效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兩造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等情事,認各共有人既均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蓋有建物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原則上允宜參酌並儘量維持各共有人前開占有使用之現況,依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予以分割,當可減少共有人因分割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至原告辛○與被告癸○○、壬○○二人間因現行使用部分相互毗鄰,倘依被告癸○○二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其係取得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四點零五六公尺,而原告則取得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四點三四公尺,二者所分得土地面臨前方道路寬度幾屬相當,然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被告癸○○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則僅為十二分之二,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既為被告癸○○二人所持有面積二倍有餘,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雖非必須依面積大小相等比例加以計算,然原則上自應較被告癸○○二人所分得部分為寬,方屬事理之平,而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非但使上開兩造共有人間分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寬度旗鼓相當,且將導致原告因面臨前方道路部分寬度、面積均有減少,須自被告癸○○二人分得土地部分後方即八九九地號部分再行補足至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而所獲補足之該部分土地因位於被告癸○○二人房屋後方,其價值自不能與面臨道路部分之同面積土地相提並論;又為使被告癸○○二人取得上揭寬度,原告甚且須拆除部分現有建築物向南側退縮,上開兩造共有人就此一分割方式所獲經濟利益顯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懸殊之事實未盡相符。反之倘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被告癸○○二人所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寬度為三點四五公尺,原告所取得土地面臨該道路寬度則為四點九五公尺,非但與雙方建物使用現況相符,亦較能彰顯原告所持應有部分面積較被告癸○○二人應有部分超出甚多之事實,符合前開兩造共有人所應獲得之經濟利益,亦不妨害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繼續占有使用。至被告癸○○二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商業區,而一般建築基地於商業區面臨十一米寬道路,其最小寬度需有四公尺寬始得以建築,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進行分割,被告癸○○等二人取得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不足四公尺寬,恐將因此不得建築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以前開方案一分割後,被告癸○○二人取得部分是否須再補足寬度始得建築乙節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則表示:經○○○鎮○○段八九九、八九五地號二筆土地係位於後龍都市計劃內之商業區,依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正面路寬十五公尺以下者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分別為三公尺及十二公尺,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即可單獨建築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建管字第九0E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該局當時承辦人員徐仁璋到庭證稱:「我當時承辦時有到現場去勘查過,如果竹南地政測量無誤,因為八九九地號土地如原方案一所示綠色A部分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已超過三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可以單獨建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癸○○二人依上開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所取得土地並無其所稱因面臨道路寬度不足致未來不得單獨建築之問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癸○○二人所主張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未能兼顧雙方應有部分面積大小差距之公平原則,並非合宜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所主張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係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情形予以分割,並能兼及前開雙方應有部分面積差異所應分配之經濟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與其餘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亦屬相符,應較被告癸○○二人所主張之方案為可採,爰採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分割方法,被告癸○○、壬○○二人及被告丙○○、丁○○、甲○○、戊○○、乙○○五人分得部分,則分別依其所陳意願保持共有,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F0~T48附表:
┌────────┬────────────────────┐│ 共有人姓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辛○ │ 十二分之五 │├────────┼────────────────────┤│ 己○○○ │ 十二分二 │├────────┼────────────────────┤│ 癸○○ │ 十二分之一 │├────────┼────────────────────┤│ 壬○○ │ 十二分之一 │├────────┼────────────────────┤│ 丙○○ │ 二十分之一 │├────────┼────────────────────┤│ 丁○○ │ 二十分之一 │├────────┼────────────────────┤│ 乙○○ │ 二十分之一 │├────────┼────────────────────┤│ 甲○○ │ 二十分之一 │├────────┼────────────────────┤│ 戊○○ │ 二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