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丁○○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因甲○○與丙○○、乙○○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已廢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故聲請人主張應據以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因本件漏未就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承購三七五租地之部分判決,為此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云云。
三、本件係原告甲○○基於被告丙○○、乙○○積欠十二年租谷,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繳,乃依法終止耕地租約,起訴請求確認與乙○○、丙○○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三四之八、六四七、六四七之一、六四八、六五○、六五一、六五二、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九地號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判決認前開十筆土地耕地租約既經終止,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十筆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是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裁判,並無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部分,僅係被告丙○○、乙○○提出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以對系爭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充為其抗辯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證明方法而已,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如確有主張對系爭耕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應另為他項適當之聲明,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另為上開適當之聲明,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