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 被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四0九、四一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0九、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四、四一八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四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0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E三點之連接實線。
(三)再審被告應將第二項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C、E、P間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四)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戊○○○、甲○○、及再審被告丙○○之新建水泥樓房、暨再審被告乙○○之單層瓦房,於重測前後迄今均未有任何更動,惟於重測後,僅再審原告戊○○○所有與再審被告無毗鄰關係之系爭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八平方公尺,至於與再審被告丙○○毗鄰之系爭四○九、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一三.九六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四○八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又與再審被告乙○○毗鄰之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二○.五平方公尺,另系爭四○九、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共減少三四.四六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四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因此共增加一六.三五平方公尺。據此,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重測之指界確有錯誤存在,堪可推斷。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系爭八筆土地面積大幅變動之證據,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指界錯誤致重測結果有誤,前審判決未予審究,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中聲請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四0九、四一三、四0八、四一四、四一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後比例尺縮至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並將該地籍圖套繪於系爭七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俾以比對兩者之差異,及按照重測前之地籍圖實地還原指界,詎前審法院未詳加調查即為判決,足資前審確定終局判決,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戊○○○、甲○○與再審被告乙○○、丙○○所有土地之界址爭議,係源自於八十五年間之重測,因再審被告乙○○之指定錯誤,致使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其指界製作重測後之地籍圖,造成再審原告戊○○○、甲○○所有之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乙○○、丙○○所有之系爭四一八、四一四、四0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變動,而起爭議。而前審判決維持原第一審法院所採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A─F─C三點之連接實線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之判決,理由為「故經鑑定結果,本件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A─F─C三點之連接實線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稱「前開施測方法應係目前國內最進步之測量方法,原審認定之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其以鑑定圖所示A─F─C三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尚無違誤。」云云。惟依前開鑑定書所載,該鑑定之依據係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是鑑定之主要依據既為原地政事務所重測所繪之地籍圖,則鑑定結果圖示之連接實線自與地籍圖相符,此本可預期。惟前開鑑定既係援用本有爭執之地籍圖,又如何得據為本件爭執判斷之依據?況本件土地界址之爭執,原即因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變更而起,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本件爭執之所在,自不得僅憑依此有爭執、不確定之資料,據以進行鑑定,更不得以該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繪界線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前審判決於採證上明顯違背證據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又不論是地政事務所之重測,抑或本件訴訟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使用測量之儀器再精密,均係透過人工操作,更需經由指界以為測量依據,是前審謂前開施測方法應係目前國內最進步之測量方法,遽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云云,即有疑議。蓋測量使用之儀器精密外,指界之正確與否更係決定結果之重要關鍵。若指界錯誤,使用測量之儀器再精密,仍無法得到正確之結果。是以儀器精密推翻錯誤之可能,遽認確可採信,顯具邏輯推論之謬誤。尤有甚者,本件爭點,原係重測時再審被告虛指其界址,依此所繪之地起始即出於錯誤之指界,徒以鑑定所採儀器精密,即遽認可採,不惟推論謬誤,更係倒果為因,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嚴重違背法令。
(四)另前審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苗院丁民愛苗簡三三二字第四一四二號函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四0九、四一
三、四0八、四一四、四一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囑託事項明示「諭知測量員就系爭土地參考新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後,繪製鑑定圖並於其上標明原告指界線、被告指界線及地籍圖線...」,詎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竟僅以現所保管即重測後有爭議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並未遵行囑託意旨將舊地籍圖即重測前地籍圖,一併採為鑑定參考依據。如此鑑定結果,不惟有如前所述之疑義,且亦有違囑託意旨,如何據為本件爭點之判斷?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鑑定結果說明第六點及鑑定圖(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稱「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宗土地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惟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本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是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拒絕以原地籍圖施測,於法顯然無據,而前審判決未辨及此,逕行將該鑑定結果採為證據,自有謬誤。
(五)前審判決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縱其重測之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仍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判亦足參照。揆之前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業已親自到場共同指界簽認,嗣後以不知重測指界之法律效果及以面積減少為由,主張重測後之界址有誤,應不可採。」云云,亦即認定業經指界重測,原界之當事人即不得主張原先指界有誤而訴請另定界址,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是前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引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再審原告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起源於八十五年間重測時,因再審被告之指界錯誤,致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其指界製作地籍圖,與事實不符。查再審原告戊○○○所有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乙○○所有系爭
四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毗連。再審原告戊○○○於七十一年四月間改建樓房時有申請鑑界,再審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亦有申請鑑界。另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乙○○所有系爭四一四地號土地毗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四0九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丙○○所有系爭四0八地號土地亦相鄰,再審被告丙○○於六十二年間改建樓房時亦有申請鑑界,而再審原告甲○○之前手即訴外人賴淑娥於七十一年四月間改建樓房時亦有鑑界。而前開每次鑑界結果均與前審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A─F─C三點連接線相符無誤。
(二)由歷次鑑界紀錄及八十五年重測時紀錄可證明,重測時雙方均係依據歷次鑑界樁點共同指界,且所指界址均在相同位置上,正如再審原告於前審陳稱土地辦理重測前,兩造關於土地面積及其坐落四界位置均無爭議,何以於重測時雙方所指界址仍在相同位置上,重測後卻成為再審被告虛指界址或指界錯誤?又前審第一審法院囑託之鑑測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其鑑定書第二項亦明白表示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為基準鑑測,並非依照指界鑑測,因此即使再審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當時,惡意的指界侵入被告原有建築將近一公尺,亦未能左右鑑測之結果。同理,重測時之指界,亦不可能使附近之圖根點偏移,是以如果此項鑑測結果仍不足採信,則是否亦須全面否定現有之圖根點?由此可證,再審原告誣指再審被告指界錯誤,致使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其指界製作重測地籍圖等情事,完全係再審原告憑空捏造。
(三)再審被告乙○○所有系爭四一四地號建地,連同房屋均係祖上傳下,其土地之取得及使用範圍,就如現場完全不曾改變,至於使用現況,則只有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四一二地號連界處,遭再審原告彭春妹拆除原木造土泥壁之共有壁改建鋼筋水泥壁外,六十餘年來始終無變更之老房屋,尚有南邊與訴外人廖錦福所有同段四一六地號連界之木造土泥壁及木料樓棚可證。是再審被告使用範圍及狀況,歷經數十年均未改變,且歷經數次鑑界,重測後亦經檢測、複測,並經前審法官親至現場履勘,經土地測量局鑑定確定,又何來重測時因再審被告指界錯誤而引起界址糾紛之可言。
(四)又台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所以政府才有重測之措施。而土地重測後,面積因之增減者比比皆是,不勝枚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捏造事實謂再審被告於重測時虛指界址或指界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況重測時係經雙方共同到場指界,而再審原告等在重測後公告異議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而係在公告期滿後,才反悔始向縣政府陳情,派員檢測,結果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向省地政處陳情,派員複測,當時複測人員特別慎重徹底將原地籍圖與新地籍比對複測,結果並無錯誤,始為公告確定,亦顯見再審原告所述不實。
(五)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無論於重測前後,始終如一,從未異動。再審原告一再纏訟不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兩造合意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補充標示兩造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並就兩造所有土地就登記面積及重測前、後面積製作面積比較分析表。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書,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又所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準備書狀,聲請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四0九、四一三、四0八、四一四、四一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並將該地籍圖套繪於系爭七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俾以比對兩者之差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具狀聲請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四0
九、四一三、四0八、四一四、四一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後比例尺縮至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並將該地籍圖套繪於系爭七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俾以比對兩者之差異,及按照重測前之地籍圖實地還原指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確未就再審原告所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亦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判決查閱屬實。另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爭議既因土地重測而起,而前審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又僅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據以鑑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二審請求將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予以套繪比對,據以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自難謂係無調查、斟酌必要之證據方法。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確定終局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尚非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戊○○○、甲○○、及再審被告丙○○之新建水泥樓房、暨再審被告乙○○之單層瓦房,於重測前後迄今均未有任何更動,惟於重測後,僅再審原告戊○○○所有與再審被告無毗鄰關係之系爭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八平方公尺,至於與再審被告丙○○毗鄰之系爭四○九、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一三.九六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四○八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又與再審被告乙○○毗鄰之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二○.五平方公尺,另系爭四○九、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共減少三四.四六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四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因此共增加一六.三五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重測之指界確有錯誤存在。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既僅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據以鑑定,而本件土地界址之爭執,原即因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變更而起,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本件爭執之所在,自不得僅憑依此有爭執、不確定之資料,據以進行鑑定,更不得以該重測後之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捏造事實謂再審被告於重測時虛指界址或指界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況重測時係經雙方共同到場指界,而再審原告等在重測後公告異議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而係在公告期滿後,才反悔始向縣政府陳情,派員檢測,結果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向省地政處陳情,派員複測,當時複測人員特別慎重徹底將原地籍圖與新地籍比對複測,結果並無錯誤,始為公告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無論於重測前後,始終如一,從未異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以重測前僅再審原告戊○○○所有與再審被告無毗鄰關係之系爭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八平方公尺,至於與再審被告丙○○毗鄰之系爭四○九、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一三.九六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四○八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二三.九二平方公尺;又與再審被告乙○○毗鄰之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二○.五平方公尺,另系爭四○九、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共減少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共減少三四.四六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四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因此共增加一六.三五平方公尺,據以推論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重測之指界確有錯誤存在。惟查,台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係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所製作,當時係用圖解法製作,誤差較大,重測後之地籍圖則係以數值法製作,誤差較小。又重測前後面積會出現不一致之情形,係因重測前後所採計算方法、比例尺等不同所致,重測後之面積係以實地指界以數值法製作之地籍圖,以電腦程式計算出來,而重測前之面積計算係以底乘高除以二,及以求積儀以對點方式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彭秀佳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重測前後地籍圖製作之精確度及面積計算方法之精確度既均有所不同,自難僅憑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即遽予推論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重測之指界有錯誤之情事。況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確係經兩造親自到場共同指界簽認,有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所提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地籍調查表影本十三紙附於前審第二審卷可憑,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究有何指界錯誤之情事復未能具體證明,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重測之指界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經前審第一審依再審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鑑測結果,認再審原告戊○○○所有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四0九、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人乙○○所有系爭四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丙○○所有系爭四0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前審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F─C三點之連接實線,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地測二字第一二六九六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前審第一審卷可稽。而查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然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作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複丈圖,謄繪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而與前項成果校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前開鑑定書、鑑定圖。且經鑑定結果,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為如原鑑定圖所示A─F─C三點之連接實線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另經本院依再審原告同意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補充標示兩造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結果,認再審原告戊○○○所有系爭四一一、四一二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四0九、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乙○○所有系爭四一四、四一八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丙○○所有系爭四0八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即與前審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F─C三點之連接實線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二六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憑。且前開補充鑑定圖係參考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雖因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已經嚴重破損,致與實地位置比對有部分吻合,部分不吻合,惟經參照道路北方界址予以套合比對,認重測後三九一、三九三地號至四一二、四一三地號套合之深度足夠,即該等土地之寬度與道路北方之界址位置吻合,亦即重測前七三八之一地號(即重測後三九一地號)、七三八之四地號(即重測後三九三地號)至重測前七四二地號(即再審原告戊○○○所有重測後四一二地號)、重測前七四二之一地號(即再審原告甲○○所有重測後四一三地號)間之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與實地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彭秀佳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前審確定判決採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A─F─C三點之連接實線認定為兩造糸爭土地之界址線,既與重測前、重測後之經界線均相符合,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而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說明該測量局之鑑測有何誤差,自難僅以重測後面積減少一節,即謂界址有誤。又依上開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再審被告之建物位置並無逾越再審原告土地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亦無理由。是前審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