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塘新村
一鄰十三號一樓大廳結婚,被告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欲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有被告所立切結書可稽。詎被告自婚後,不但不珍視原告,且經常逾時不歸,甚且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對外否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致造成原告嚴重困擾。原告雖屢次催被告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迄今均為被告所拒。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義,且於結婚亦確有辦桌宴請賓客等情。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戶籍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聲請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判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既已存在,為釐清兩造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及免日後徒生無謂爭議,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又戶籍法第三十五條雖另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即可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尚須具備他方之身份証明文件及印章,而原告因被告拒不交付身分証明文件,且拒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甚且否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等,使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有確認及協同登記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志陽、洪志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並不實在,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結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塘新村一鄰十三號一樓大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時有二名以上証人見証,並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被告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欲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詎被告自婚後,經常逾時不歸,甚且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對外否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致造成原告嚴重困擾。原告雖屢次催被告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迄今均為被告所拒。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義,且於結婚亦確有辦桌宴請賓客等情。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既已存在,為釐清兩造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及免日後徒生無謂爭議,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因被告迄仍拒不交付身分証明文件,且拒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甚且否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故亦有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為此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並不實在,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此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判可供參考。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塘新村一鄰十三號一樓大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時有二名以上証人在場見証,並有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被告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欲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雖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為憑。惟依上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此為法定方式,並不能以結婚之書面約定代之(此種結婚之書面約定究其實質實係婚約之一種),故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雖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願與原告再婚,惟並不能執此認定兩造間已合法踐行法定之結婚儀式,事為顯然。而依本院訊問証人洪志陽及洪志輝之結果,証人均証稱,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其住處大廳協議再婚,協議成立之後,即書立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由兩造所生之子即証人洪志陽、洪志輝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見証,因當時係晚間,大廳之大門並未打開,兩造也未著禮服,其後雖有請親戚朋友用餐,但未表明係結婚宴客,可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兩造間係在協議是否再結婚(兩造間前曾有婚姻關係,嗣後因故離婚)之事宜,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使不特定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所為殊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之法定要件有間,難認兩造間已合法舉行結婚儀式,成立婚姻關係。即或兩造間於當日達成再結婚之協議,充其量亦只係婚約之約定而已,要難執以為認定兩造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之依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難認其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