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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東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凱莉訴訟代理人 詹湧金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小字三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例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甚明。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前述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均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第三人詹益和餘留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尾款僅餘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但詹益和積欠全部債權人之債務共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實不敷分配為由,就前揭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強制執行時各債權人應如何分配而比例受償之問題,而與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 官 羅永安~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