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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肉眼辨識之方法認定欠款明細表上之「珠」字即為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採證過於草率,又上訴人既然否認在被上訴人所提之欠款明細表上簽名,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審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即予以判決,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曾影印欠款明細交付上訴人要求給付會款,然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詎其提起本訴後,其所提出之該欠款明細上竟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見該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

(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制,最低標為五百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五十一人,上訴人以其子女及其妹之名義共參加六會,分別予以標得,六會所得之合會金共計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然每次得標被上訴人並未一次付清合會金,均係陸陸續續給付,合計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尚不足合會金計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至於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會款部分,至八十四年十月底前,雙方均無爭議,但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互助會結束為止,應給付之會款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實際僅積欠會款九千八百元,又上訴人繳交會款及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時,因雙方均為親戚,都互無簽收證據,僅各自登記所收款項。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合會金尚不足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元,顯屬無理。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欠款明細一件,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提欠款明細上之「珠」字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合會金顯不實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其子女及其妹之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計五十一人,每會五千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上訴人共參加六會,並自第三會起,陸續得標取得合會金,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應繳之會款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或遲繳,或繳款不足,嗣八十六年四月互助會完會之際,上訴人尚積欠會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雖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上訴人又間斷繳交會款,惟其仍積欠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會款。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子女及妹妹之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所招募之互助會,共參加六會,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互助會結束為止,應給付之會款計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上訴人已清償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實際僅積欠會款九千八百元,又上訴人參加六會,得標之合會金計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然每次得標被上訴人並未一次付清合會金,合計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尚不足合會金計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故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是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元,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其子女及其妹之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計五十一人,每會五千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上訴人共參加六會,並自第三會起,陸續得標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得標記錄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零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互助會結束為止,每月應繳之會款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或遲繳,或繳款不足,至今尚積欠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積欠會款九千八百元,且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之合會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然上訴人均未就其已清償部分會款乙節及其對上訴人尚有前開合會金給付請求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清償及抵銷之抗辯,皆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製作之欠款明細表業經上訴人於其上簽署「珠」字承認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欠款明細上之「珠」字,經本院命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惟鑑定結果均認為該字跡無法確定書寫特徵,尚難辨識是否為上訴人之字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惟該欠款明細本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縱然該欠款明細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亦僅說明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該債務承認之表示,而上訴人既提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主張前開債務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已無庸再由被上訴人就欠款明細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

法官 高 敏 俐法官 曾 明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貴 瑋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