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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 訴 人 子○○

壬○○癸○○未○○辰○○巳○○辛○○卯○○丑○○庚○○己○○午○○

十寅○○ 住被上訴人 甲○○ 住

號乙○○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住

丁○○ 住

號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村○鄰○○街○○○巷○○○號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寅○○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遺產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三日,而原抵押權人蘇元已死亡,而繼承人等尚須考慮繼承之順序、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代位繼承及喪失繼承權等事由,須待全體繼承人無異議後,繼承人始得確定,是蘇元之繼承人至今尚未完全確定,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已時效消滅。

(二)民法第三百十五條雖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換言之,只要法律另有規定,即不能適用該條文。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則為第三百十五條之除外規定,基此見解,司法院對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先後於七十年九月四日以七十廳民一字第0六九四號函及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七二廳民一字第五八三號函,兩度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司法院明白說明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對借用人而言,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對貸與人而言,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故其時效期間,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係限定貸與人行使權利之始期,其目的在於明確規定借用人之清償期及貸與人之請求期,原審推翻前開司法院之見解,乃完全忽視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係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實有不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子○○、壬○○、癸○○、未○○、辰○○、巳○○、辛○○、卯○○、丑○○、庚○○、王蘇蔥、午○○部分:

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故本件抵押權人蘇元死亡後並無無人繼承,繼承人尚未確定之問題,上訴人等自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蘇元之抵押權,至其等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與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定「繼承人尚未確定」之要件顯然不符。

(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係對貸與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其目的在於保障借用人使其有充分時間準備清償借用物,並非使貸與人之債權永無計算時效之日,而剝奪法律上賦於借用人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甲○○、王錦成、丁○○、丙○○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寅○○及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子○○等十三人就其等繼承取得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寅○○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子○○等十三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抵押權是否應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寅○○對於原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第一審之共同被告子○○等十二人,爰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子○○、壬○○、癸○○、未○○、辰○○、巳○○、辛○○、卯○○、丑○○、庚○○、王蘇蔥、午○○及被上訴人甲○○、王錦成、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上訴人寅○○及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文山於五十三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元,借用蓬萊種稻穀八千四百台斤,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元,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載明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五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五十四年二月三日止。而原抵押權人蘇元已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迄今均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五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是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期。又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則系爭抵押權應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因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爰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寅○○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山所定之蓬萊種稻穀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消滅時效,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元及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並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文山於五十三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元,借用蓬萊稻穀八千四百台斤,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元,而原抵押權人蘇元已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均係蘇元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蘇元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查,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五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五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是應以五十四年二月三日為王文山與蘇元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日期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就前開借貸契約之清償日期係五十四年二月三日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然載明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然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在主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即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並無所謂之權利存續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債務之清償期等語,顯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王文山於五十三年間向蘇元借用稻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三年二月三日等情,應可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山與蘇元係於該日訂立蓬萊種稻穀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該契約並未定有清償期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文山與蘇元於五十三年二月三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起,借用人王文山即得隨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蘇元亦得隨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貸與人蘇元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本件貸與人蘇元於五十五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蘇元及上訴人均未對於借用人王文山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六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即已完成。上訴人雖舉司法院七十廳民一字第0六九四號及七二廳民一字第五八三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對借用人而言,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對貸與人而言,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故其時效期間,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等語,惟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立法意旨,僅在保護未定期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即借用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亦即前開規定僅係重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規定於不定期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僅於受債權人催告後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之意旨,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係為加強保護借用人之利益,始特別規定貸與人所定之催告返還期間應為一個月以上,並非對於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貸與人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再者,參酌時效制度乃在維持新建立之法律秩序,藉以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對於睡眠於權利者不予保護,若採用上訴人之解釋認為不定期之消費借貸契約中,因貸與人未曾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進行,則與法律創設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不符,亦與前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就不定期之消費借貸契約特別加強保護借用人利益之意旨相違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進行等語,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被繼承人蘇元死亡後,上訴人等繼承人尚須考慮繼承之順序、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及喪失繼承權等事由,須待全體繼承人無異議後,繼承人始得確定,是蘇元之繼承人至今尚未完全確定,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定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就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蘇元之繼承人至今未確定等情,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元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等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蘇元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文山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五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始進行,於六十八年二月三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等情,自屬有據。

六、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於六十八年間罹於時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其被繼承人蘇元之抵押權,惟迄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亦未於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五年間行使抵押權,則上訴人之抵押權至七十三年間即已因五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 燦 都

法官 高 敏 俐法官 曾 明 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貴 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