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五二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1─E2點之連線。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A2點之連線。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系爭土地界址,早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苗栗縣政府辦理重劃時,即以現有界址為界,被上訴人嗣後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楊炎晃承買該地時,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鑑界測量,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自認無訛後,始自行在該界址建築水泥田埂,是其早知此情,自應承受雙方先前所約定之界址,而不應另行主張他界址。
二、且該系爭土地雖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改為大倫段,但亦經雙方當時在現場指界無誤,且亦係依據現有界址為準製作地籍圖完成。又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重測公告確定後,不得再以重測界址面積不符聲請複丈更正,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故本案經苗栗縣政府依據重劃確定製作地籍圖並辦妥標示變更,面積訂正等等所有一切手續後,被上訴人自不應再行爭執。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與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1─E2點之連線。
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當初向訴外人楊炎晃承買時,係依據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零點一七九八公頃折合坪數後以每坪計價支付,足證當時買賣土地之面積為零點一七九八公頃無誤,亦與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面積為零點一七九九公頃相當。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楊炎晃土地前,縱或有土地交換之情事,亦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
三、被上訴人購買該系爭土地,僅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權狀面積為依據,並以當時現有之田埂為分界,並未申請鑑界測量,為防止田埂流失,乃就現有田埂施設水泥以免土壤流失,及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通知書,始知土地與原面積差異甚鉅,乃於法定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要求複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該局人員繪製鑑定圖並訊問證人楊炎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六地號),面積為零點一七九八公頃,經重測後減縮為零點一七0九四九公頃,經至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隊查證,與毗鄰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七地號)相鄰,界址重測時,以現況田埂及其延長線為界,惟現況田埂與舊地籍圖有差異,致使重測後之面積減少,而上訴人上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零點一七九九公頃,經重測後,面積卻增加為零點一八八四0一公頃。嗣經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十測量隊協調,雙方同意重新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並以上訴人就登記之面積優先測量,協議書亦經被上訴人簽名,後經苗栗地政事務所通知雙方辦理調查補正表認章,惟上訴人竟不予理會,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1─E2點實線之連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楊炎晃承買系爭土地,並未發生界址爭執糾紛,且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測量鑑界無誤後,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作水泥田埂為界,該地段經苗栗縣政府按原有使用界址重測製圖完成,絕無界址不明之情形,又系爭二筆土地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即依現有界址重劃定界,顯見兩造間土地界址明確。又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之規定辦理,而省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復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分別通知兩造到場指界,當時,被上訴人指界水泥田埂為其所有,上訴人亦同指水泥田埂為其所有,雙方指界完全一致,土地測量局易係據雙方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告三十日期間,被上訴人既無異議,並已變更登記完成,則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即行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以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為由,訴請按舊登記面積確定界址,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六地號),面積為零點一七九八公頃,與毗鄰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第二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七地號)相鄰,面積為零點一七九九公頃,惟經重測後,被上訴人之面積減少為零點一七0九四九公頃,上訴人之面積增加為零點一八八四零一公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故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系爭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六地號)及同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盛段第二二五七號),原分別為楊炎晃與楊炎城兄弟所有,且面積相近(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分別為零點一七九八公頃及零點一七九九公頃),後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重劃換地,而將原有彎曲之界址取直,並為方便耕作起見,乃約定以泥土田埂為界,嗣後,楊炎晃將其所有前開大倫段第二五二號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價額,出賣予被上訴人;楊炎城亦將其所有前開大倫段第二五三號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贈與予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五十九年重劃換地時,該二筆地號原所有權人楊炎晃與楊炎城兄弟已同意以泥土田埂為界,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買受前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二地號(即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二五六地號)土地後,即自行築構水泥田埂,足認被上訴人亦自認應以該水泥田埂為界,不應另行指界云云。惟本院於履勘現場時依職權訊問證人楊炎晃之結果,楊炎晃明確證稱:地是繼承父親的,因此之前之界址記不清楚了:::以前舊田埂是彎曲的,拉直後地稍有互換,但兄弟間沒有計較:::由於是泥田,所以打田時多少會有移動,地勢高的一定會向地勢低的移動等語甚詳。衡諸該二筆土地之前手楊炎晃與楊炎城兄弟重劃換地之時間係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買受二五二地號土地時,已逾十八年餘,其間二地耕作、犁田不下數十次,而泥土田埂會既有會因犁田而移動之特性,自不能以七十七年間之泥土田埂所在,推定五十九年間之界址即係同一地點。次參以被上訴人以當時之田埂為界,自行築構水泥界址之結果(即附圖A1─A2點之連線),其前開大倫段第二五二號地號土地面積將縮小為一七0九.四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八八.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既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價額,向訴外人楊炎晃購買該地號登記面積為零點一七九八公頃之土地,依經驗法則,其當無自願放棄多達八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之理,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確係誤認當時之泥土田埂為系爭二土地間正確之界址,方自行依該田埂築構水泥田埂,並非自願放棄因該田埂移動減少之土地所有權。是自不得因其未申請鑑定測量而自行築構水泥田埂,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仍應依具體情形,客觀認定其界址何在。
五、本件原審雖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該局之測量方法係先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該鑑定方法較諸原審所用之鑑定方法更為先進,應較為可採。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如依上訴人指界(即A1─A2連線)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增為一八八四.○一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一七九九平方公尺增加八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為一七○九.四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一七九八平方公尺減少八八.五一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線(即C1─C2連線)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增為一八二五.三七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一七九九平方公尺增加二六.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為一七六
八.一三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一七九八平方公尺減少二九.八七平方公尺),均致兩造面積互相增減甚大,顯非公平。反之,依被上訴人指界(即E1─E2連線)計算,上訴人之面積為一七九九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完全相符;被上訴人之面積為一七九四點五平方公尺,亦僅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三.五平方公尺,足見以E1─E2點之連線作為界址,不僅較符合重測前兩造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對兩造亦屬較公平之劃定方法,故本件應以E1─E2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六、綜上所述,應可確定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五三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1─E2點實線之連線,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1─A2點實線之連線,雖因顯失公平而不足採,惟原審判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1─C2點實線之連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界址為當。
七、又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兩造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相近,自以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B 法官 邱光吾~B 法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