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B─2─1─A點連線所圍成區域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渠有地上使用權,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公館段五八之三地號)係向訴外人江德寬所購,江德寬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弟,渠等之父江龍火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五日死亡,其遺產中有五三一及五三二(重測前為公館段五八之一地號)地號二地,同屬一塊地,原協議由江德寬繼承,被上訴人得知江德寬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重測前)五八、六○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旋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暗渡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外人江運寬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八號及同段六○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訂明:「甲方(即訴外人江德寬)祖產江龍火名譽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八號建地內租與乙方(即上訴人)建造房屋之土地,以及六○號水田,由乙方房屋之廚房跌水起六台尺,從大路起一直線至東邊水圳止,售與乙方(即上訴人)掌管使用。」即指上訴人所承購之土地乃江龍火名下將建地租與上訴人建造房屋之土地,因此上訴人所承購公館段第五八號之土地乃包括系爭五三二土地在內。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江龍火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則其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僅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江龍火之財產,並未協議分擔江龍火之債務及通知債權人、取得債權人之同意,因此,被上訴人仍與其他繼承人就上述江龍火與上訴人間租賃之權利義務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合法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四)又訴外人江德寬既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已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以出賣予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應將已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份予以扣除,不得在將其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德寬間繼承之事,乃其家務事,不得損害買受人之權益。

(五)上訴人之房屋基地始自上訴人祖父邱成傳、父親蘇玉恆至上訴人已有百年之久,雖四十七年間上訴人因原草造房屋老舊而予以重新建造磚造房屋,然房屋基地始終未變動過,且嗣後未再有改建,因此縱有越界,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六)上訴人目前經濟較困難,希望過二年左右再談買賣事宜。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五八之一號土地,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仍在訴外人江龍火所有下即由同段五八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嗣訴外人江龍火於四十六年九月五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江德寬、江柚妹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同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並無暗渡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且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江德寬買受重測○○○鄉○○段○○○號時,已有重測前同段五八之一地號(即重測後館聖段五三二地號)之系爭土地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自同段五八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故上訴人向訴外人江德寬買受之同段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請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並非同筆,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德寬之買賣,亦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無關。

(二)附近土地之市價一坪為新臺幣十萬元,上訴人如願以此價格買受越界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出售。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繼承證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等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五三一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五三二地號)相毗鄰,上訴人建有一間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由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有上揭房屋越界占用五三二地號,經被上訴人屢次以口頭催告,請上訴人就越界占用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九.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渠有地上使用權,因五三二地號(重測前為公館段五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係訴外人江龍火即被上訴人父親於生前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邱成傳興建房屋之用,嗣江龍火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五日死亡,訴外人江德寬即被上訴人之兄弟,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包含上揭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八號及同段六○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應將已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份予以扣除,不得在將其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德寬間繼承之事,乃其家務事,不得損害買受人之權益。又自上訴人祖父邱成傳、父親蘇玉恆至上訴人已有百年之久,雖四十七年間上訴人因原草造房屋老舊而予以重新建造磚造房屋,然房屋基地始終未變動過,嗣後未再有改建,因此上訴人所承購公館段第五八號之土地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再上訴人之房屋於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已經興建完成,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公館段五八之一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江龍火所有,江龍火於四十六年九月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同段五三一地號(重測前為五八之三地號)原亦為江龍火所有,於同一時間由被上訴人之兄江德寬繼承取得,嗣於六十四年間出賣予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建有一間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建物,二地相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除坐落其所有之五三一地號外,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五三二地號一節,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亦堪信為真正。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是否有其主張之「地上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公館段五八地號早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即因地目變更由地政機關逕為分筆出五八之一、五八之二地號,但五八之三地號遲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自五八地號分出,移轉於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五八之三及五八之一地號同屬一塊地」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無可採信。

(二)而上訴人主張自祖上即向江龍火之先人承租土地建築草屋,嗣至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之兄江德寬買受一節,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五八之一地號(即重測後五三二地號)既早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即已自五八地號分筆而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江德寬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當時,五八之一地號及五八地號均已存在無疑。而上訴人所提之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江德寬)祖產江龍火名譽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八號建地內租與乙方(即上訴人)建造房屋之土地,以及六○號水田:::」,既載明買賣標的物為五八地號及六○地號,顯然並未包括五八之一地號(即系爭五三二地號)在內。上訴人空言主張「所承購公館段第五八號之土地乃包括系爭五三二土地在內」,與上開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符,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得知江德寬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將(重測前)五八、六○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旋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暗渡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為證。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五三二地號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即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已三十餘年,苟係「暗渡」辦理而來,訴外人江德寬何以三十餘年來未曾表示絲毫反對?是上訴人所言顯然不符常情。且縱令五三二地號非由被上訴人而由江德寬繼承,然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德寬所訂之買賣契約並不包含五八之一即五三二地號在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仍無權就買賣契約標的以外之五三二地號主張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是否有「暗渡」情事,與本件兩造勝敗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此等主張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一節,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惟上訴人既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江德寬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自係改租賃為買受之意思,應認為渠等合意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先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此由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除支付買賣價金外,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一點觀之,理屬至明,否則上訴人三十餘年來未何未再依祖上之協議支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租賃契約既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已終止,且係基於上訴人自己之意思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與其他繼承人就上述江龍火與上訴人間租賃之權利義務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五)再按:「物權有對抗一般人之效力,故有物權之人實行其權利時,較通常債權占優先之效力,謂之優先權。」民法物權編之立法理由中闡釋甚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以出賣予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即應將已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份予以扣除,不得在將其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德寬間繼承之事,乃其家務事,不得損害買受人之權益」云云,顯係認為其買賣之債權可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然而所有權規定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物權編中,係屬物權;買賣規定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下即債編中,係屬債之關係,本件出賣人又非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之兄,渠等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所有權,無論時間發生之先後。應係「買受人不得損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非「鄰地所有權人不得損害買受人之權益」。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地上權雖有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原先均不知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於一年餘前因申請測量其他土地而一併測量本筆才發覺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占用五三二地號土地之情形,此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去年被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房子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等語至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告知以前,既連自己之建物占有鄰地尚且不知,遑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亦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惟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五三二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加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部分為○.○○○九一一公頃(即九.

一一平方公尺),而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占用部分為六.六○平方公尺。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控制點,嗣依本院指示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為國內目前最先進、精準之測量法,其精密度較各鄉鎮市地政事務所為高,自應以該局所測量之結果,即六.六○平方公尺為準,較原審認定之九.一一平方公尺為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既僅占用面積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本院酌量情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B法 官 邱光吾~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