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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曾肇昌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宏晉矽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及同段五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之地上物」部分,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J-K-L-R-M-N-E-D-C-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柒柒零公頃及同段五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G-H-J-B-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玖柒貳公頃之地上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具書狀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前手江茂雄、黃火榮等四人買受土地時,曾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而江茂雄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玻璃公司)購買土地時,亦曾以黃火榮名義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收件文號為八九六號。

該二次申請鑑界並無上訴人土地廠房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詎八十六年實施重測時或有錯誤,始造成今日越界之糾紛。

(二)退萬步言,縱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認定上訴人越界建屋使用0‧00七七四二公頃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尤應考量,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因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對他人可能造成之損失等加以比較衡量,以免造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本案如被上訴人執意拆屋還地,上訴人拆遷、復建生產需花費共達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五千元,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得利益有限,充其量只是該越界土地價值幾萬元而已,依損益懸殊情形比較以觀,顯然有損人不利己之情事,尚難謂無權利濫用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調解證明書影本一紙、施工證明書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照)。經查,兩造所有坐○○○鄉○○段五八八、

五八九、五九七地號(重測前○○○鄉○○段十三之三、十三之七、十三之九九地號)土地相鄰,因三筆土地之界址兩造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三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仲裁,認為雙方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為界,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此繪製重測後新地籍圖,公告期間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並無異議,自堪認定雙方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以上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定界址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既係以舊地籍圖線為經界線套繪而成,公告期間兩造皆無異議,被上訴人並獲發土地所有權狀,則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指示地政人員依地籍線測量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五八九、五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即屬妥適,地政人員依此指示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被上訴人援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狀訴之聲明中具體主張,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當庭提示,上訴人皆不爭執(參照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事後再予爭執並請求法院就已經自認之事實再予調查,即有未合,從而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依前開方式施測,其結果與原判決附圖不符部分,自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收回被占用之土地係供擴建廠房之用,此有被上訴人購買機台及另行購買相鄰土地可資佐證,縱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亦係行使正當權利之合法行為。矧上訴人應拆除者僅係鐵皮牆,上訴人只須將放置機器之鐵架稍為移動,尚不致造成多大損害,上訴人所指稱之損失顯有誇大之嫌。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卷宗,並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做成鑑定書、鑑定圖。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十三之七及十三之九十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十三之三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後上述土地標示分別改為苗栗縣○○鄉○○段五八九、五九七及五八八三筆地號。八十五年初,上訴人在上開五八九、五九七與五八八地號界址間興建原砂鐵皮倉擋牆等地上物,被上訴人疑其越界予以勸阻,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謂鑑界確定後如上訴人越界將於十五日內拆除地上物。嗣後被上訴人訴請鈞院確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確認上開土地界址,由該界址可知上訴人前開地上物確實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五八九及五九七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仍不為所動,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宏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豐公司)於六十九年即在系爭第五八八、五八九及五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廠房,嗣又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增建如現狀之廠房,從未經當時鄰地所有人新竹玻璃公司異議,且自六十九年間興建廠房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一向和睦相處而未有糾紛,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興建廠房縱逾越疆界,惟當時鄰地所有人新竹玻璃公司知曉宏豐公司越界並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承受前手新竹玻璃公司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因拆遷、復建生產需花費共達六百零四萬五千元,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得利益只是該越界土地價值幾萬元而已,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五八九及五九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固經原審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惟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新地籍圖所套繪,而非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七六號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舊地籍圖而確認之兩造界址所套繪,此經證人即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王仁福在庭證述明確,其界址線既因前開確認界址判決而有變動,前次頭份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疏未注意及之,且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仍有爭執,復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故本院認有再命鑑測之必要,並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再予施測。其結果為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J-K-L-R-M-N-E-D-C-B部分面積為0‧00六七七0公頃,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G-H-J-B-A部分面積為0‧000九七二公頃,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四八六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計算之數值坐標作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是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上開方法測得鑑定之圖,當較原審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之複丈成果圖為精確,從而自應採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圖所認定之面積。

五、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前身宏豐公司於六十九年即在系爭第五八八、五八九及五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廠房,嗣又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增建如現狀之廠房,而宏豐公司興建現有廠房從未經當時鄰地所有人新竹玻璃公司異議,且自六十九年間興建廠房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一向和睦相處,從未有糾紛,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興建廠房縱逾越疆界,惟當時鄰地所有人新竹玻璃公司知曉宏豐公司越界並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承受前手新竹玻璃公司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曾任新竹玻璃公司之員工陳天送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廠房當時是宏豐公司蓋的,由於當時每三年測量一次的測量結果均未越界,所以新竹玻璃公司沒有爭執,新竹玻璃公司也不曉得有越界,直到該公司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去年因確認界址訴訟,測量結果才發現有越界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足見新竹玻璃公司於宏豐公司建蓋廠房當時並不知悉該廠房有越界之情形至明,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之兄彭春淼雖證述:上開五八九地號當初是以田埂水泥駁坎為界,後來因政府有重測,所以兩造才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五八九、五九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上開五八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虛線,此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中,亦自認其舊有廠房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所造成,而地籍圖重測係於八十六年辦理,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曾帶鐵工數人建造原砂鐵皮倉擋牆工程,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之抗議,並經苗栗縣警察局三灣鄉分駐所所長吳文進及警員張文堯調解,並簽立切結書載明:「坐落於三灣段十三之七號土地(即系爭五八九地號土地)因雙方發生糾紛,同意土地鑑界確定後,如聯豪公司越界,將於十五日內拆除土地之地上物」,才得繼續施工,此有上訴人所提調解證明書影本、施工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答辯意旨狀附)在卷可稽。顯見新竹玻璃公司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係因不知上訴人越界之故,但新竹玻璃公司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再依既存廠房之延長線興建原砂鐵皮倉擋牆,被上訴人即表示異議,核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此一抗辯,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執意拆屋還地,上訴人拆遷、復建生產需花費共達六百零四萬五千元,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得利益只是該越界土地價值幾萬元而已,依損益懸殊情形比較以觀,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行為;況上訴人占有系爭五八九、五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共0‧00七七四二公頃即七七‧四二平方公尺,亦即約二三‧四坪(每坪約三‧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甲○○在庭陳稱: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和解,他們堅持要每坪五萬元,上訴人則僅願以每坪三萬七千元買受系爭土地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若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損害果如其所陳達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則上訴人豈僅因區區約三十萬四千二百元(每坪差價一萬三千元乘以二三‧四坪)而不願買受系爭土地?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每坪五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解決本件紛爭,並未堅持非拆除上訴人廠房不可,反係上訴人因區區約三十萬四千二百元之差額而不願買受,被上訴人自無何等權利濫用情形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五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J-K-L-R-M-N-E-D-C-B部分面積0‧00六七七0公頃及同段五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G-H-J-B-A部分面積為0‧000九七二公頃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均於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既於審理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另為鑑測並作成鑑定圖,自應將原判決所採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以求明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B法 官 邱光吾~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