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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住新竹市○○路○○○號四樓

詹惠芬律師 住新竹市○○路○○○號四樓魏順華律師 住新竹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求返還所有物。」(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九九之八、六九九之九、六九九之十、六九九之十一等地號之土地,無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然查該等地號均屬皇家高爾夫球場之管理範圍內,其負責人為乙○○,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影本乙紙可資證明,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即並非上訴人而係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之人為被告,方屬適法。

(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業經上訴人提出該被上訴人所主張遭無權占有之土地,均係乙○○為負責人之「皇家高爾夫球場」管理土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本應向乙○○或「皇家高爾夫球場」訴請返還方屬適法,其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即屬於法有違,請 鈞院廢棄原判決,賜判決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三)「皇家高爾夫球場」共有三十六洞,原有九洞係蔡友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得許可證,嗣後轉讓予乙○○所有,而七十九年間新建之二十七洞才是上訴人所有。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部分為九洞之部分,故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影本二紙、刑事判決影本二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管理占有使用,上訴理由所主張者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所呈提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影本上明確載示「茲據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已足稽逾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乃上訴人所申請設立,自屬其管理使用,至於「皇家高爾夫球場」不過為球場名稱,顯與管理者無關,上訴人卻據以辯稱皇家高爾夫球場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洵無理由。

(三)訴外人呂盛軒曾向柯守禮買受上訴人所屬皇家鄉村俱樂部之會員權,而雙方就該會員權之轉讓買賣(實即球員證之讓售),除在台灣寶安康高爾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證下,簽訂會員權轉讓契約書外,亦據上訴人出具「會籍轉讓憑證」,資以證明,此俱有會員權轉讓契約書、會籍轉讓憑證可參。由上觀之,亦稽皇家高爾夫球場係由上訴人所經營管理無訛。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球場使用乙情,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僅稱「請求實地測量」,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法官詢以對原告指界占有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待測量結果若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再談和解」,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所提示複丈成果圖,仍無意見,均有卷附筆錄資料可按。易言之,上訴人在原審從未否認爭執管理占用系爭土地,茲上訴理由改稱其非占用之人,顯意圖延滯訴訟,委不足取。

(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經教育部許可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後,即向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提出核發開發許可之申請,嗣於苗栗縣政府公告及通知皇家高爾夫球場核准開發後,上訴人復於八十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申請雜項執照,而由申請人所檢送之開發許可申請書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什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均可窺出申設及開發皇家高爾夫球場者即為上訴人,此可請鈞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相關申請資料核閱即明。況當時因上訴人所申設皇家高爾夫球場案並未核准通過,竟經承辦公務人員違法准予開發許可,進而發照,遂引發相關承辦人員涉嫌瀆職疑案,而依該時開發弊案發生時,新聞剪報內容所報導,在在證明皇家高爾夫球場確係上訴人所開發經營,上訴理由予以否認,無非卸詞。

(六)經鈞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核准開發許可案卷証,而觀以該等案卷資料,「皇家高爾夫球場」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係以「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復教育部,主旨即稱「關於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擴建皇家高爾夫球場案」;雜項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亦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皇家高夫球場確係上訴人所申設及開發。

(七)至於上訴人所辯稱目前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球洞,乃上訴人之前手所開發之九洞,與上訴人無干云云。惟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已稽上訴人所指稱該九洞,早在上訴人承購球場後,即已推掉廢除,今占用系爭土地者,確係上訴人所開發之球洞,顯証上訴人所辯不實。

(八)末查,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無權占用之人,依法請求返還,揆諸上敘,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上訴理由主張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屬誤會而難採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會員權轉讓契約書及轉讓憑證影本各一件、新聞剪報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許可申請書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什項執照、使用執照。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許可申請書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什項執照、使用執照,並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六九九之八、六九九之九、六九九之十、六九九之十一地號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經營之皇家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地段第六九九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一公頃之土地、同地段第六九九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五公頃之土地、同地段第六九九之十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二八公頃之土地及同地段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九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皇家高爾夫球場」共有三十六洞,原有九洞是乙○○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取得許可證,至七十九年間新建之二十七洞才是上訴人所有。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部分為九洞之部分,無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然查該等地號均屬皇家高爾夫球場之管理範圍內,其負責人為乙○○,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即並非上訴人而係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之人為被告,方屬適法,向上訴人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審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勘查結果,亦認上訴人確實占用苗栗縣○○鄉○○○段第六九九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一公頃之土地、同地段第六九九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五公頃之土地、同地段第六九九之十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一七二八公頃之土地及同地段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九公頃之土地,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上訴人雖以:該部分係原有之九洞部分,占有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而非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勘驗現場結果,「皇家高爾夫球場」目前共建有十八洞,上訴人所謂「原有九洞」部分,與新建部分,目前全部均在「皇家高爾夫球場」內,為一個球場整體,無從區分,系爭土地現為該球場之果嶺、平臺及草皮,而上訴人之經理候經權於勘驗時並明確陳稱:「原九洞已廢棄擴建,目前已建十八洞,繼續再朝十八洞增加」等語,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許可申請書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什項執照、使用執照結果,該「皇家高爾夫球場」即係上訴人公司所開發、起造,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府管字第八九○○○二六三五一號回函暨所附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開發許可申請書可據,而該「皇家高爾夫球場」並未另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係上訴人公司,顯無疑義。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而非上訴人公司云云,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B法 官 邱光吾~B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