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施作之複丈成果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依法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其土地面寬遠大於系爭溝渠之寬度,足供系爭溝渠之使用。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不將系爭溝渠遷移設置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而將系爭溝渠繼續留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進而損及上訴人使用系爭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甚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被上訴人既有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土地,足供系爭溝渠之設置及通行,且其變更設置亦非難事,被上訴人身為公法人,理應知悉保障民眾之私權,而應主動變更遷移系爭溝渠設置之位置,以免繼續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不但不主動將系爭溝渠遷移設置於其所有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反容任其所有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足徵系爭溝渠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已失其公益性,原審未考量上情,即逕援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顯容有違誤。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其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早於五、六十年前即有排水渠道,供農事灌溉之用,被告未曾變更設置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復據原審履勘時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上訴人之土地,既屬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揆諸首揭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依法應受限制,應照舊使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灌溉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二)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同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位在系爭溝渠之附近,應將舊有溝渠遷移至該筆土地上云云。惟查,⑴座落同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鄰近二三三之四地號系爭舊有溝渠之地段,早為上訴人甲○○占用七平方公尺,另各為訴外人李文璿占用十五平方公尺、訴外人李玉華占用二十平方公尺。上開無權占用人各將占用範圍之土地或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或作為建物外牆使用多時,已非單純空地堪可比擬,更造成二三五之四地號鄰近上訴人土地部分水圳呈不連貫之現象,早已被迫廢圳多年,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溝渠遷移至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內,不惟事實上不可能,且勢必將拆除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玉璿、李玉華建物之一部,造成之社會成本更高,亦不利於灌溉農事,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妥適。⑵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二三五之四地號水利圳路改道,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允諾提供座落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八八公頃)及訴外人李玉華提供其所有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八八公頃)作為新圳路用地,新圳路用地應由上訴人辦理分割變更地目為「水」並無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無法提供如協調會議記錄所載之新圳路予被上訴人而作罷,致灌溉水路仍沿用舊有溝渠,並非被上訴人自有土地不用,而故意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甚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應屬信口之詞,委無可採。⑶舊有農事灌溉用之溝渠既有通過上訴人土地之需要,如無新水利圳路代替舊有溝渠,則上訴人依法應有容忍之義務,不能率爾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溝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非有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圳路改道申請書影本、圳路改道切結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二份、開工報告影本一份、台灣省水利局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同地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溝渠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設置在上訴人上開土地上,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測量之結果,如複丈成果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占用上訴人上開土地,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三三之四地號之水圳,係穿越該土地之早已存在既有之高埔第三支圳現通水圳路,系爭水圳係屬於供公眾排水及農田灌溉使用之既成水圳,存在已有多年,,應照舊提供為水利之用,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依法任何人均不得拆除或堵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顯非適法,其請求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座落苗栗縣○○鄉○○○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設置之排水溝渠,實際位置及面積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足供系爭溝渠之使用,且變更設置並非難事,被上訴人不將系爭溝渠遷移設置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五之四地號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亦失其公益性,系爭溝渠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適用應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即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前)即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為限(司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系爭溝渠,已設置約五、六十年,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設置過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既已設置約五、六十年,則應係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即已設置,依上揭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被上訴人即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依據,並非無權占,上訴人因而負有容忍之義務;且既規定「應照舊使用」,則與毗鄰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可於自己所有土地設置排水圳路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溝渠,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B 法 官 曾明玉~B 法 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