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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引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簿影本會首欄「丁○○」之簽名字跡與所蓋印章印文為證,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所蓋印章之印文,更非上訴人親筆簽名,自不生丁○○為本件書據互助會會首之效力。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當庭曾命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筆錄上親自書寫「丁○○」三字五遍,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物互助會名簿上會首欄上之「丁○○」簽名作比對,即可發現並非丁○○親筆之簽名。再者,該互助會簿影本上所蓋「丁○○」印章之印文則與其留存於銅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印文完全不同,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之印鑑證明可供比對,不難發現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印文為正楷,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互助會名單上之印文為篆楷,且印章印文特徵、大小不一致,十足證明該互助會上名單上之簽名用印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自不發生上訴人丁○○為本件互助會會首之效力,原審捨此不論,自屬率斷。

(二)上訴人家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二十鄰七十份九四號,其家境貧窮,在故里當臨時工,現年已七十一歲,又無恆產,僅有一棟破舊房屋可安身,房屋之土地大多數係地主所有,子女長大後成人均不付父母生活費,因此,其子媳均未共同生活在同一戶,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不會說閩南語,也不會說國語,只會說客家話,其與被上訴人及證人王雪麗、周興義二人語言不通,素不相識(依筆錄之記載渠等皆住台中縣),上訴人在如此貧困環境下,何能招募民間互助會?其生活已成問題,如何支應共二十期,每月標金二萬元之互助會支出?因此,證人王雪麗及周興義二人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言啟人疑竇,自有臨訟通謀勾串之嫌,該二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指訴均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純屬虛構,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互助會之會首應係上訴人之子彭照宏,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互助會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丙○○告訴彭照宏、羅秀雲詐欺案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第四行以下稱:「:::經查,質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因為彭照宏曾與丁○○來我家,請我參加互助會,均由彭照宏來收會錢,被告(彭照宏、羅秀雲)二人作水泥工及買房子之事是實在,但被告二人一直未還錢,才告他們等情」。故上訴人是否曾與其子彭照宏至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即非無疑,實有究明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案件之偵查庭中,自稱其參加之互助會,均由彭照宏來收會錢,但嗣於本件原審準備程序及本審到庭時,則改稱:「第一次是上訴人來收,第三次以後才是證人(註:即彭照宏)來收,但這其中又有上訴人來收。」是故關於上訴人有無前往收取會錢乙節,被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委無足採。

(四)依據證人彭照宏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所為之證詞(其證稱自己召集互助會,其父即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另證人劉坤彰、劉松壽、劉錦城、劉德煥、黃仁松、彭永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詞(渠等均證稱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係彭照宏所召集,並非上訴人所召集)以及當日庭呈之收據,均足以認定本件互助會之召集人係彭照宏,而非上訴人。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二紙其上會首欄記載為被告丁○○,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為憑,另參酌證人王雪麗及周興義二人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係召集互助會之會首,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案件內容未詳加審閱,更由於證人王雪麗、周興義二人均為台中縣○○鄉○○村○○○路人,周興義曾於八十年底因彭照宏假藉上訴人名義簽發互助會為會首而倒會,既有宿怨,王雪麗與被上訴人又係同鄉,渠等證言不免偏頗被上訴人,其證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原審失查,不無率斷。

(六)上訴人丁○○與其子彭照宏間因債務事件,經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七三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原相對人(即彭照宏)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未經聲請人(即丁○○)授權假藉聲請人名義及印章分別向民間簽發互助會為會首,因相對人倒會發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左:1‧相對人承認該互助會係假藉聲請人名義及印章為會首招募。2‧相對人所欠他人會款,丙○○部分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周興義部分參拾陸萬元正債務責任,願意負完全責任與聲請人無關。3‧對造人雙方放棄一切請求權,調解成立。」上開調解業經鈞院民事庭法官核定,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足堪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與上訴人無關,應由彭照宏負完全債務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紙、互助會簿四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會款收據影本五十九紙、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彭照宏,證人即會員劉坤彰、劉松壽、劉錦城、劉德煥、黃仁松、彭永煥。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合會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權修正條文施行前非要式行為,本件合會契約係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有關合會之規定,而為非典型契約。當時之法律並未明定合會契約之成立方式,即使未製作會單亦為合法。是會單上之簽名不須本人自簽,不影響合會契約之有效成立,會首、會員蓋用之印鑑章更不須印鑑章甚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庭訊時聲請訊問之證人劉坤彰稱:「當時丁○○來請我跟彭照宏的會。」劉松壽稱:「當時是丁○○、彭照宏他們父子來向我招會,:::開標時彭照宏、丁○○他們父子都有在場。」劉錦城稱:「當時是丁○○來向我招會,請我跟彭照宏的會。」由上可見,上訴人自己聲請傳訊之證人均證稱上訴人親自出面招會,是究以何人名義已不重要,況該等證人所參加的合會係上訴人招組以其子彭照宏任名義上會首之互助會,與本案之互助會非同會。只是不論以何人之名義任會首或是否有住過大雅鄉均在所不問,實際上合會均是由上訴人出面招組則無疑義。現本件互助會,前亦經證人王雪麗、周興義證明會錢大都為上訴人前來收取,足證本件合會之會首係上訴人無訛。

(三)證人劉坤彰等人雖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為彭照宏云云,然渠等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會首均記載為彭照宏,與被上訴人之互會簿會首記載為丁○○並不相同,是縱使證人等之互助會係以彭照宏為會首,亦無解於被上訴人參加互訪會時、係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事實。

(四)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載:上訴人與其子彭照宏二人調解,彭照宏承認假借上訴人名義及印章為會首招募互助會等情,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參加互助會之封象係上訴人,更且上訴人於該互助會中有催收會款,有電話聯絡會員,是縱其父子內部關係為彭照宏作會首,外觀上亦足以對被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會首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對上訴人請求會款。

(五)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子詐欺告訴事,內容意旨,亦係表明「由丁○○出名為會首招集互助會」,雖刑事部分檢察官於丁○○、彭照宏均不起訴處分,但丁○○為會首應有之民事責任,應無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互助會簿一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二八號督促程序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以招募民間互助會為名,自任會首,邀被上訴人加入為其會員,約定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三個月開標一次,採外標制,每次於該月五日在被告住所開標。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第十三會得標,詎上訴人竟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標得之互助會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於得標前已按次交付每期標金二萬元共十二期,合計已交付標金總額二十四萬元,乃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互助會會首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彭照宏,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此之前,實務及學說上向來認為合會即互助會係會員與會首間之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會員請求給付會款或合會金,應向會首為之,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究係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訂立合會契約。

三、本件證人周興義、蔣王雪麗二人固於原審證稱:渠參與之互助會係上訴人丁○○任會首並招募成立,會錢大都是上訴人前來收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劉坤彰、劉松壽、劉錦城、劉德煥、黃仁松、彭永煥六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渠等參與之互助會係上訴人之子彭照宏任會首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彼此相互迴異。經查:

(一)周興義已另案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二八號),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九號),而周興義於該案中所提之互助會簿影本,記載該互助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會員中並無被上訴人丙○○姓名(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二八號卷內),反之本件被上訴人丙○○所提互助會簿中記載該互助會起訖日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會員中無周興義姓名,足認證人周興義與上訴人丙○○參加者,並非同一互助會。

(二)被上訴人丙○○之互助會簿中,有證人王雪麗、劉坤彰、劉松壽、劉錦城、劉德煥、黃仁松、彭永煥之姓名,會首記載為丁○○,但證人劉坤彰、劉德煥之會簿,以及上訴人所提其他會員陳逢章、彭秋妹之會簿共四冊中,卻無被上訴人丙○○姓名,而會首記載為彭照宏,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會簿原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中,僅證人蔣王雪麗證稱會首係丁○○,其餘證人均一致證稱僅有參加會首為彭照宏之互助會,不曾參加丁○○之互助會。由此綜核各情觀之,上訴人或其子與每位會員間之合會契約關係,並不相同,有丁○○為會首者,亦有其子彭照宏為會首者。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知悉該等證人本身參加之互助會會首為何人,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丙○○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為何人,應另行審究被上訴人究與何人成立入會之合意。

(三)查被上訴人丙○○於告訴彭照宏、羅秀雲(彭照宏之妻)、丁○○三人詐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案件之告訴狀中稱:「被告彭照宏、羅秀雲夫妻二人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以前亦曾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彭照宏、羅秀雲夫妻二人藉至告訴人(本件之被上訴人丙○○)家聊天為名,向告訴人提及伊父親丁○○招集一會員二十人(含會首).每三個月標一次會,會款二萬元之互助會,尚缺一人.希望告訢人能參加一會以湊足二十人云云。告訴人本已婉拒.詎被告彭照宏夫妻二人極力鼓吹伊父丁○○當會首,絕對不會倒會,可以安心,況憑伊等與告訴人之交情及生意上往來,難道還信不過等語.告訴人一方面因礙於情面,一方面因彭照宏、羅秀雲二人信誓旦旦之保證,陷於錯誤,乃同意參加該互助會。該互助會自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起會伊始,告訴人因事忙均未前往參加標會,而均由彭照宏夫妻二人代標,嗣後再由伊夫妻二人告知標價及收取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告訴人一時興起乃於當晚七、八時許至彭家參加標會,詎直等到八時二十分左右除被告彭照宏所稱受託投標之標單外,均無人前來標會,遂由告訴人以最高價標得:::被告彭照宏乃稱三日內伊父親收齊會款後再送予告訴人。嗣二日後被告彭照宏果然至告訴人家,唯稱伊父親尚未收齊會款,乃先持被告羅秀雲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先交予告訴人,俟收齊會款再送過來云云。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迨告訴人親至被告家時竟發現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等語。告訴狀並將羅秀雲、彭照宏之住址分別載明為臺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臺中縣○○鄉○○路○段○○○巷四六之四號,與上訴人丁○○住址係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二十鄰七十份九十四之一號迴異。嗣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丁○○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彭照宏、羅秀雲夫妻二人發布通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緝獲彭照宏、羅秀雲二人後,改分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辦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傳訊彭照宏、羅秀雲及被上訴人丙○○三人,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丙○○:「被告如何詐欺?」時,丙○○答稱:「被告二人(指該案被告彭照宏、羅秀雲二人)招會,用丁○○名義當會首,實際上會首是彭照宏,支票發票人是羅秀雲,詐騙會款後逃逸,我的部分是三十五萬元,尚欠很多會員:::」等語(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則依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述,遊說被上訴人入會者是彭照宏夫妻二人;被上訴人每次標會均由彭照宏夫妻二人代標,嗣後再由伊夫妻二人告知標價及收取會款;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地點在臺中縣大雅鄉彭照宏住處;主持投標及開標者亦為彭照宏。被上訴人得標後,彭照宏亦曾交付其妻為發票人,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嗣後才搬離該大雅鄉住處。亦即被上訴人入會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丁○○謀面,均係由上訴人之子彭照宏行使會首之任務。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陳述相矛盾,卻與上訴人之抗辯,完全相符。該等被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為訴訟外之自認,不能與訴訟上自認同視,但既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引用,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之反面解釋)。

(四)證人彭照宏雖為上訴人之子,但其證稱其才是真正之會首,僅因會簿用完未再買,故使用其父丁○○已蓋章之會簿書寫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前開在偵查中之指述完全相符,故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雖記載會首為「丁○○」,然與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核對,並不相符,反而與上訴人所提其餘四冊會簿即劉坤彰、劉德煥、陳逢章、彭秋妹四人之會簿上彭照宏之筆跡相符,益堪信被上訴人所持會簿事實上為彭照宏所書寫,並由彭照宏交付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係與彭照宏而非上訴人成立入會之合意,應堪確定。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

(一)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述之經過,被上訴人入會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丁○○謀面,均係由上訴人之子彭照宏及其妻羅秀雲遊說被上訴人入會、代被上訴人投標、告知被上訴人標價及收取會款、開標之地點在臺中縣大雅鄉彭照宏住處、主持投標及開標者亦為彭照宏,被上訴人所持會簿亦為彭照宏所書寫並由彭照宏交付被上訴人,業如上述。

(二)雖被上訴人所持會簿上有「丁○○」之印文一枚,會首記載為「丁○○」,然該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紙為證。而現今坊間之刻印業者,對於客戶要求刻何人姓名之印章概係來者不拒,亦從無要求核對身分證者,單憑一枚非印鑑之印文,尚不能認定係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示。而會簿上記載會首「丁○○」者,更係彭照宏所自為。

(三)證人蔣王雪麗之證言,縱令屬實,亦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向蔣王雪麗收會款,但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收會款。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上訴人有向其收會款云云,自難以信為真實。

(四)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或有何等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彭照宏,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知悉彭照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核與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真正之會首應為彭照宏而非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自應向真正之會首彭照宏請求給付會款。其向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宋國鎮~B 法官 邱光吾~B 法官 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