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等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未給付,其中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零四十三元為循環信用利息;一百零四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另一被告丙○○係附卡持卡人,依約與被告丁○○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一張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文約定,又依同約定條款第三條亦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元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