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苗小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參與原告所召組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會份,採內標制,每月會款為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會期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被告於第十七會時標得會金,原告亦已給付被告得標會金,詎被告自第三十七會起即未付會款與原告,尚欠原告會款本金二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本金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互助會單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合會款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美鶯